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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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佣金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四號再抗告人 楊進成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七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嗣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已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三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一○四年六月五日送達該裁定予再抗告人。茲已逾期,迄未據再抗告人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彭昭芬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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