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九
四、六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