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稅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299號原告三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柱 訴訟代理人 馮偉成 被告世紀莊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103年間承攬被告之大樓管理業務,當時被告為節省經費,於簽約前要求原告不要開立發票,短報營業額,導致原告遭國稅局補稅與罰款新臺幣(下同)251,920元。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251,92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來沒有要求原告短報營業額,被告都有按照合約的金額繳錢,繳的錢都是按照合約的金額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月分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可見依營業稅法規定,上訴人係該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至於該稅額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則屬營業人與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買受人並不因而負有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而成為納稅義務人。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並非代被上訴人盡公法上之義務,自難認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其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法自有未合。又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既非營業稅法所定之營業稅繳納義務人,自不因上訴人繳付該稅款,而使其受有免除稅捐義務之利益,且上訴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如得向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收取稅額者,其權利亦不因上訴人已否繳納營業稅而受影響。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繳納營業稅而受有利益云云,自無可取,況上訴人為營業稅繳納義務人,其依法繳納營業稅,尤難以「損害」視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亦有未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於102、103年間承攬被告之大樓管理業務,惟因短報營業額,導致原告遭國稅局補稅與罰款之事實,固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告102、103年銷售勞務統一發票開立明細一覽表等影本為證,而堪信為實在。惟揆諸首揭說明,姑不論原告是否依被告之要求而短報營業額,然原告既係銷售勞務營業人,依法即係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惟竟匿漏營業額,而遭國稅局查獲補稅及罰款,自無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況原告主張係依被告之要求而短報營業額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均係依合約的金額繳錢,被告自更無要求原告短報營業額之必要。再者,營業稅之稅額固應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然此乃屬營業人與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故縱然原告確係依被告之要求而不開立發票,惟此既係經原告同意,核即屬雙方之契約內部關係,嗣後原告縱遭國稅局查獲匿漏營業額而遭補稅及罰款,自亦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或償還稅款。此外,再觀諸原告提出之不完整之102、103年銷售勞務統一發票開立明細一覽表,原告匿漏營業額之勞務銷售對象並非僅止於原告,至少尚有訴外人世紀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等11名買受人,亦足徵原告匿漏營業額並非單一個案,顯然係原告單方匿漏營業額之行為,或係徵得買受人同意之商業模式,而均不得再請求買受人給付或償還稅款。
(三)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要求短報營業額,導致原告遭國稅局補稅與罰款,而請求被告給付補稅及罰款等金額共251,92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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