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522號原告 宋德春 被告 王柳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
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王柳媛於民國104年10月9日在福建省南平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原告返台工作,兩造互有電話聯絡,詎料被告竟於104年10月31日起即告失蹤,至今下落不明,期間原告託請大陸友人查詢亦無結果,復於105年4月25日委託朋友 胡清宇 赴大陸尋訪均不知被告去向,可見被告無心經營美滿婚姻,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惟因兩造結婚之後按照兩岸流程三個月至半年要到臺灣辦理,但因104年10月底之後就找不到被告,為此依民法第976第
1項第9款,請求法院准予解除婚約,原告曾因訂立婚約而贈與被告項鍊一條、耳環二個、戒指一只,及聘金人民幣12
000元,是兩造解除婚約後,依民法第979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原告所贈與之項鍊一條、耳環二個、戒指一只及聘金予原告之義務,若無法以原物返還時,應返還其價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按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故違結婚期約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婚姻約,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9款定有明文,所謂「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應就具體事實判斷之。次按婚約解除權之行使,可由一方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達到他方時,即生婚約解除之效力,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民法第258條、第976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故違結婚期約及其他重大事由存在,故欲向被告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所交付之聘金等物,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答辯。經查,兩造於104年10月9日在福建省南平市民政局登記結婚,被告於104年10月9日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後,未曾來台,兩造並未在臺完成結婚登記,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南平市至信公證處公證書、婚宴照片3張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並經證人胡清宇到庭證稱:「(問:是否有參與兩造於大陸辦的婚宴?)我有參加,時間是104年10月9日早上辦結婚登記,晚上宴客。」、「(問:當天有看到原告交什麼物品給被告?)在酒席上原告交付項鍊一條、戒指一個、耳環二支,是原告直接幫被告戴上,還有一個12,000元的人民幣紅包,原告與被告是我一個大陸的朋友介紹的,所以12,000元人民幣的紅包我有幫原告點一下才交給被告。」、「(問:後來為何沒有結婚?)因為原告回臺灣之後,要向移民署聲請被告入境臺灣手續,有些資料要女方提供,但一直聯絡不上被告,我有幫忙聯絡,我在今年4月有去大陸被告家,也找不到被告,但被告家裡沒有人,是被告鄰居說被告他們一直在外地都沒有回來。」、「(問:當初結婚的時候兩造有沒有說好被告何時到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有答應二個月後會來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但是移民署的流程都沒有辦完,因為沒有被告資料所以沒有辦法辦理。」(見本院10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應無締結婚姻之意願,婚約上所需之信賴基礎動搖,兩造實無共結連理之望,可認有重大事由得解除婚約之情形存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無法來台與原告結婚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除兩造婚約,應屬有據,且據原告稱已無法聯繫被告,故應視原告以起訴狀為解除婚約之通知,本件起訴狀於105年10月27日已視為合法送達,該項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即可認兩造之婚約業已解除。
五、再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聘金禮物乃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之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並不以訂婚時所給與者為限,即在婚約存續中以上開目的所為贈與,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4年10月9日在大陸辦理結婚後,於婚宴時曾交付被告聘金人民幣12000元及金飾等物一節,業經證人胡清宇到庭證述綦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受交付之上開贈與,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贈與之價額6萬元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