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52號上訴人 陳俊 為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 律師被上訴人 黃鈺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板簡字第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11月9日向其借款新
臺幣(下同)48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約定清償期為94年6月30日,詎屆期未獲清償,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審另補稱:
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有匯款80,000元至90,000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為兩造交往時所交之租賃及生活費用云
云,惟當時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支付,且上訴人在交往期間,大多居住在被上訴人或其親戚家中,並無支付租金必要。系爭款項已積欠多年,被上訴人經濟能力已遠不如前,上訴人雖另抗辯依其所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之內容,應分期付款云云,然上訴人欠款迄今已十餘年,被上訴人履向上訴人請求還款,上訴人均藉故推託,造成被上訴人之壓力、耗費精神、時間,故上訴人應儘速將系爭款項一併還清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於91年間,兩造之花費皆由上訴人支應,上訴人白天上班晚上就學,因薪資有限,欠下大筆卡債,嗣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贈與上訴人系爭款項,用以支付前開卡債,惟事後兩造吵架,被上訴人始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訴人迫於無奈下,始於系爭借據簽名,故上訴人並未有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況且,男女交往期間相互支應、分擔費用在所多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用情甚深,亦知上訴人甫退伍,刻意將系爭款項給予上訴人使用,自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曾匯款80,000元至90,000元予被上訴人,亦未曾要求被上訴人寫下任何單據,顯見系爭款項應為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再者,倘若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十餘年間均未向上訴人追討,與常情不合。另系爭款項未約定清償期,若兩造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依系爭借據內容所載,自請求時起無息分期清償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惟上訴人對其敗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借據,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9日以匯款方式,將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名下彰化銀行板橋分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司促卷第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並積欠系爭款項未清償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於91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借據,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9日匯予上訴人系爭款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觀諸系爭借據已載明「茲因借款人 陳俊為 向黃鈺茹借貸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整…」等語,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480,00
0元之意思,參以被上訴人事後確實匯款480,000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堪認兩造間確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之交付,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基於贈與法律關係而交付系爭款
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前開贈與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訴人前開所述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雖另辯稱其曾匯款80,000元至90,000元予被上訴人,未曾要求被上訴人寫單據,足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贈與關係存在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匯款資料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則此無足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贈與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復未再提出其他任何確切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上訴人之前開抗辯,自洵非有據,非屬可採。
㈣另上訴人主張倘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系爭借據
約定,上訴人亦得無息分期清償云云。依系爭借據雖記載「雙方同意不計息分期攤還之」等語,然系爭借據之立據人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在其上簽名,則兩造是否就分期償還乙節達成合意,已屬有疑。況系爭借據亦未載明分期清償之期數及每期應償還之金額,足徵兩造未就分期清償達成協議。此外,上訴人亦未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兩造依系爭借據立有分期清償之約定云云,即尚嫌率斷,難以遽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自屬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楊千儀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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