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00號原告 高永和 被告 劉毛漢粵
毛高雄 毛漢平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荃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丁○○○、甲○○、丙○○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乙○○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7月29日死亡(其已於84年4月1日與配偶 曾碧櫻 離婚),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有子輩 毛健安 、 毛舒立 ;孫輩 陳正翌 、 陳正語 共4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其父 毛復初 、母毛朱四友均已死亡。第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有被告丁○○○、甲○○、丙○○共3人,則均未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133號卷核閱無訛,故應由其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即被告丁○○○、甲○○、丙○○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