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貞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貞惠於民國106年2月14日6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基隆市○○區○○○路旁欲往八堵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待明德一路往七堵方向之行車號誌轉為紅燈,且均無車輛行駛後,始得穿越明德一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明德一路燈號由黃燈轉紅燈之際,即貿然穿越,致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告訴人 張子強 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上唇擦傷、頸椎挫扭傷及左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子強告訴被告廖貞惠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試行和解成立,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已於106年8月7日當庭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而履行完畢,告訴人並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本院106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及告訴人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