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133號原告財團法人高雄市修齊殿法定代理人 謝金印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趙建喬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37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105年度簡字第133號建築法事件之裁判,其訴訟法律關係涉原告是否遵循建築法規使用用途,須以原告同意訴外人使用土地蓋建築物之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原告對訴外人 賴志全 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使用權不存在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後,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237號受理繫屬而尚未終結,有上開高雄地院判決影本,及案號查詢結果在卷為證,是依前開規定,應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