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柏榮
卓福姿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李淑寶律師被告 劉希月
黃春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江俊傑 律師
黃文欣 律師 李永裕 律師上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294號、102年度偵字第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柏榮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卓福姿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希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春英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柏榮於民國100年間經由黃春英、卓福姿之介紹,得知大陸地區人士劉希月欲以假結婚為名來臺工作,黃春英、卓福姿並告知楊柏榮於配合劉希月以辦理假結婚方式來臺後,楊柏榮可取得劉希月所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楊柏榮遂與黃春英、卓福姿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且與劉希月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其4人均明知楊柏榮與劉希月間並無結婚真意,先由黃春英為劉希月轉交2萬元予楊柏榮作為前往大陸地區之費用,楊柏榮即於100年8月22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於100年8月24日與劉希月在福建省寧德市為虛偽之公證結婚,並在寧德市民政廳辦理虛偽結婚登記,藉以取得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楊柏榮隨即於100年8月26日返臺,持前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俟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再於100年9月7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與前述不實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劉希月以其配偶之身分來臺團聚,經該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前述假結婚之實情,核准發給入出境許可證,使劉希月得於100年11月18日以團聚名義入境來臺。而劉希月先透過在臺之卓福姿於100年10月26日交付1萬元予楊柏榮,俟劉希月於100年11月18日來台並通過面談後,再於同日透過卓福姿交付餘款7萬元予楊柏榮。嗣楊柏榮與劉希月於100年11月21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共同至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2人於100年8月24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因楊柏榮懷疑劉希月至聲色場所工作,深感不安,主動於101年8月11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 專勤隊 告發及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卓福姿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楊柏榮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與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給被告卓福姿詰問之機會,且證詞反覆,無證據能力等節,說明如下: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柏榮於101年8月11日警詢時就被告卓福姿犯罪部分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司法警察前之陳述,且核其該部分於警詢中證述內容,與其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大致相符,是其上開部分之警詢證言尚非證明被告卓福姿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縱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亦不宜以此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更遑論該證人業已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本件證人楊柏榮於101年11月12日、102年1月10日、102年4月12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等情,有各該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參,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被告卓福姿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楊柏榮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業已依聲請傳喚楊柏榮到庭接受反對詰問,自應認證人楊柏榮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楊柏榮之證詞是否有反覆不一致情事,係其證詞證明力高低問題,尚不得作為其偵查中證詞「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而不具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上開證據資料之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㈠被告楊柏榮、劉希月、黃春英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柏榮、劉希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被告黃春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22294號偵卷【下稱偵卷一】第4至6、9、10、42頁、本院卷一第27、28、43頁、本院卷二第28、29、76、7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柏榮、劉希月、黃春英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2、64頁、本院卷第44、45頁),並有被告楊柏榮、劉希月協議書、面談問答、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入境許可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年11月13日海廉(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1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境許可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1月13日移署處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入劉希月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一第10-1至33、50至54、56至61、63至79頁),足見被告楊柏榮、劉希月、黃春英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卓福姿部分:
訊據被告卓福姿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被告黃春英表示被告楊柏榮要找伴,請伊幫忙看看有無適合者,伊僅有將被告劉希月電話號碼提供給被告黃春英,讓被告楊柏榮與劉希月自己聯絡,之後的事情伊未參與也不知情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楊柏榮及劉希月均未告知被告卓福姿其2人是假結婚,而被告楊柏榮證詞反覆,也曾證稱過被告卓福姿不知情,又被告卓福姿於被告楊柏榮、劉希月在大陸地區簽訂協議書時並不在場,亦不識字,不了解其2人協議書內容,被告卓福姿僅單純為被告劉希月轉交1萬元、7萬元予被告楊柏榮,對被告劉希月給被告楊柏榮錢之原因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⒈被告劉希月為被告卓福姿在大陸地區從小認識之同鄉友人,
於100年間經由被告卓福姿、黃春英將被告劉希月之電話號碼提供予被告楊柏榮,其2人因而認識,又被告卓福姿於100年10月26日、100年11月18日分別為被告劉希月轉交1萬元、7萬元予被告楊柏榮等事實,為被告卓福姿所不爭執,並經被告卓福姿於被告楊柏榮、劉希月之協議書上方空白處所載「10/26先預支1萬元」、「10/26已付$10000」之文字旁簽名,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之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被告卓福姿本即知悉被告劉希月係為透過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於被告楊柏榮回臺後由被告卓福姿接洽此事,被告卓福姿並為被告劉希月交付共計8萬元予被告楊柏榮等情,據被告楊柏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伊都是與黃春英接洽,黃春英有拿2萬元給伊,她說這個過程前後伊可以拿到10萬元,並說要找伊辦的人伊也認識,是卓福姿的表妹要來臺灣,黃春英有交代伊去大陸跟劉希月辦結婚後,回台灣後的手續都去找卓福姿接洽;回來之後,黃春英說電話費用可以找卓福姿申請,因為在移民署會用到,通行證下來以後要伊拿給卓福姿寄給劉希月,然後伊有拿1萬元,11月18日劉希月來臺灣那天,伊與卓福姿有去松山機場接她,面談後劉希月就到臺灣,之後卓福姿在松山機場外有交7萬元給伊,接著卓福姿就把劉希月帶走;伊去大陸與劉希月辦好結婚手續回臺後,因為之前黃春英有跟伊說回臺後都找卓福姿接洽,所以伊回臺後至劉希月來臺期間,伊跟卓福姿見了5次面,有申請電話費、拿通行證給卓福姿並拿1萬元,因卓福姿有來過臺灣,有面談經驗,所以伊還有詢問她關於面談的問題,卓福姿有提供意見讓伊去應付面談;卓福姿完全知道我們一開始就是要假結婚的意思,整個過程都是她們幫伊安排的,卓福姿透過黃春英找上伊;卓福姿前後總共交8萬元給伊,第1次是1萬元,第2次是7萬元,就是假結婚的費用;伊有跟劉希月確認過是假結婚,如果伊跟劉希月是真結婚的話,伊幹嘛回臺後還要透過卓福姿這個管道,真結婚的話就可以直接溝通;伊回臺後,等通行證下來,伊拿給卓福姿要給大陸的劉希月辦手續,卓福姿之所以在伊與劉希月的協議書上簽名,是伊拿通行證給卓福姿時,跟卓福姿要1萬元,伊與卓福姿都在協議書上就有收1萬元的事實雙方都簽名為證;伊跟卓福姿拿1萬元,沒有跟卓福姿說這是什麼錢,伊有在電話中問卓福姿是否可以先拿1萬元,伊去跟她拿時她就準備好了,伊就要求她在合約上簽名,這樣比較清楚;伊在電話中向卓福姿要求先付1萬元時,卓福姿對此完全沒有發出疑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80、82頁反面),是被告卓福姿明知被告劉希月、楊柏榮為假結婚,仍從中為其2人接洽辦理相關事項並為被告劉希月轉交1萬元、7萬元代價予被告楊柏榮,使被告劉希月得以藉由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卓福姿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楊柏榮也曾證稱過被
告卓福姿不知情,其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云。觀諸證人 楊柏榮固 曾於101年11月12日偵查中證述:卓福姿不是仲介,伊是從大陸返臺在機場看到卓福姿,卓福姿不知道我們是假結婚等語(見偵卷一第45頁),然其後於偵查中即改證稱:移民署問筆錄之前卓福姿曾在電話中恐嚇伊,卓福姿說若真的怎樣絕對不會讓伊好過或好看之類的話;卓福姿一開始就知道伊跟劉希月要假結婚來臺,卓福姿就說面談上會有如何的問法;伊一共拿了10萬元,伊假結婚回臺後,卓福姿就陸續拿了8萬元給伊;伊知道是卓福姿叫黃春英找伊去大陸假結婚,是黃春英跟伊說的,後來黃春英有說以後都由卓福姿來找伊,回臺之後完全是由卓福姿和伊接洽等語(見偵卷一第88、8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為何於偵查中說「卓福姿不知道我與劉希月是假結婚」?)這句話當時伊是顧念人情所以沒有說真話,其實卓福姿知道伊與劉希月是假結婚,當時伊沒有說真話,後來檢察官傳過伊2次,希望伊不要再說假話,要把實情交代清楚,而此之前因為伊顧慮到與劉希月的感情,伊也想說不想連累其他人,只是想要劉希月離開這個場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83頁)。證人楊柏榮既已交代其變更證詞之原因,係礙於人情壓力才於先前證稱卓福姿不知情一節,尚不應僅因證人楊柏榮證詞曾有變更,即遽認其證詞全數不可採信。再審酌證人楊柏榮與被告卓福姿之間並無怨隙,其先前尚不願被告卓福姿受本案牽連而一度證稱卓福姿不知情云云,應無以誣陷被告卓福姿為目的而變更證詞之動機,且證人楊柏榮除於101年11月12日偵查中之前揭證詞外,其餘供述及證述內容均前後大致相符,並無顯然矛盾之處,應可採信。
⒊被告卓福姿雖辯稱:伊不知被告劉希月、楊柏榮是假結婚,
也不知道被告劉希月為什麼要拿錢給被告楊柏榮云云,而被告劉希月固於偵查中證述:卓福姿不是仲介,也不知道伊是假結婚來臺等語(見偵卷一第4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請卓福姿交8萬元給楊柏榮,是先交給卓福姿在大陸的親戚,再打電話給卓福姿以臺幣交給楊柏榮,第1次給1萬元,第2次給7萬元,2次都是相同的情形、過程,第1次給1萬元時,卓福姿完全不知道還會有第2次的7萬元;伊沒有跟卓福姿說為何要交錢給楊柏榮,卓福姿也沒有問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惟通常情形男女結婚並無女方需付款予男方之習俗,況臺灣地區男子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情形,大陸地區女子常係相對經濟弱勢之一方,更無大陸地區女子結婚需付款予臺灣地區男子之習慣,被告卓福姿為結婚來臺多年之大陸配偶,自無不知之理;又觀諸被告劉希月證稱:伊與卓福姿從小就認識;偶爾卓福姿回大陸時會約伊見面;伊在大陸地區時經濟狀況勉強過得去,負擔很重,必須辛苦工作;在伊進入臺灣前,卓福姿知道伊在大陸的工作、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109反面、110頁),可知被告劉希月在大陸地區經濟狀況非佳,此亦為被告卓福姿所明知,是本案並非因女方經濟狀況顯具優勢而約由女方於結婚時給付男方財物之特殊情形,然被告卓福姿2次為被告劉希月交付1萬元、7萬元予其結婚對象即被告楊柏榮,依被告卓福姿與被告劉希月為同鄉舊識之情誼,被告卓福姿又係提供被告劉希月聯絡方式以促成其與被告楊柏榮婚配之人,對被告劉希月結婚需交付款項予男方之特殊情事竟全未過問,兩人對此節亦未有任何談論,顯與常情相違。而證人劉希月雖證述被告卓福姿不知道其為假結婚一節,然此部分與證人楊柏榮前揭證詞內容顯有矛盾,又證人劉希月證述關於其未告知卓福姿為何要交錢給楊柏榮,卓福姿亦未過問一節,復有前揭與常情不符之理由,再審酌證人劉希月與被告卓福姿為同鄉舊識,實難排除其有刻意迴護被告卓福姿之可能,斟酌上開情形,本院認被告劉希月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採信。是被告卓福姿辯稱其不知被告劉希月、楊柏榮為假結婚,僅單純幫被告劉希月轉交款項予被告楊柏榮,不知付款原因云云,應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卓福姿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若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取得,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原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立法理由稱:邇來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自應依本條第1項予以懲處;如以之為常業,其惡性更為重大,爰增訂第2項,加重處罰常業犯。該條項於92年10月29日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則以:現行條文第2項係以常業犯為加重處罰之對象,惟適用對象及遏阻效果均相當有限,爰修正改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之要件。足見,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原係專為「蛇頭」而為加重處罰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亦應以有類此恃以營生或長期經營之意,始稱為意圖營利(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判決見解參照)。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本件被告楊柏榮、卓福姿、黃春英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
劉希月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約定由被告楊柏榮擔任被告劉希月之人頭老公,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使另案被告劉希月得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是核被告楊柏榮、卓福姿、黃春英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論處。被告楊柏榮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劉希月辦理假結婚,雖因而獲得被告劉希月所給付之新臺幣10萬元,然並無從證明被告等有以此營生或長期經營之意,與上述意圖營利要件難認完全契合,自不能以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相繩,附此敘明。又被告楊柏榮、劉希月共同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其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籍資料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楊柏榮、劉希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楊柏榮、卓福姿、黃春英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間,及被告楊柏榮、劉希月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柏榮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其所犯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係基於同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所為,屬自然意義下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柏榮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於101年8月11日即主動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自首,承認本案犯行,有該隊101年8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4至6頁),被告楊柏榮嗣未逃避偵審程序,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卓福姿、黃春英係基於與被告劉希月同為大陸地區女子之同鄉情誼,為使被告劉希月得以進入臺灣尋覓報酬較佳之工作機會,而為本件犯行,其2人並未因而獲得任何利益,所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僅1次,人數僅1人,被告劉希月亦非以來臺從事違法性質之工作為目的,對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並未產生重大損害,本件如對被告卓福姿、黃春英科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違反刑罰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件犯罪情狀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是就被告卓福姿、黃春英所犯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㈦爰審酌被告楊柏榮、卓福姿、黃春英漠視法律規定,以假結
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劉希月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危害社會潛在治安,而被告楊柏榮、劉希月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謂自屬非是,惟念被告4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破壞,且被告楊柏榮、黃春英、劉希月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態度尚佳,另被告卓福姿則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4人皆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均為良好,並審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希月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楊柏榮、黃春英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所犯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而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上開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㈧被告楊柏榮、劉希月、黃春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楊柏榮、劉希月、黃春英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其等本案之犯罪程度,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羅立德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