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朱修平
被 告 史理文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
2年度司桃簡調字第506號裁定移送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0
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支付命令狀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010元。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4,010元,及自民國1
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被告於10
1年9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
花蓮市○○路○○○○號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規
定迴轉越過雙黃線。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駛來,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左肩挫傷及擦傷、雙膝擦傷、左側鎖骨骨折、腰部
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向被告
請求:㈠原廠修車費用34,510元:㈡工作損失:234,000元
:原告原任職國廣興大飯店中餐廳之助廚,車禍後無法負重
工作,每月薪資為26,000元,在車禍發生前才到職3個月,
因此請求自101年10月至102年6月止共9個月,無法工作之損
失。㈢精神慰撫金175,5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須休養,由
其妻外出賺錢養家,然家人朋友誤解原告在家中遊手好閒,
原告需一一向人解釋清楚原委,原告夫妻亦常為此事爭吵,
精神及經濟壓力甚大,造成身心受創。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44,010元,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過失,另依原告病情說明書記載現已可
以開始從事負重工作,所以傷勢應該不算太嚴重。又原告薪
資資料應以國稅局核定為準;修車估價單也不能算數,要以
實際付出為準,且還有折舊問題。精神慰撫金則應斟酌原告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
定之,而原告未加以舉證,所要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協商到場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1年9月28日13時37分許,在花蓮市○○路○○○○號
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揭地點發生碰撞,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及擦傷、雙膝擦傷、左側鎖骨
骨折、腰部擦傷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本院
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⒉原告上揭機車為00年7月出廠。
⒊醫療費用已獲保險理賠,故本件亦未再求償。
⒋原告係二技肄業。已婚,育一個3歲小孩,目前在工廠上班
,依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有所
得274,35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專科畢業,已婚,家中
有小孩,目前軍人退伍,依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記載,有所得1,138,904元、財產1筆。
㈡爭執事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
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各為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及擦傷
、雙膝擦傷、左側鎖骨骨折、腰部擦傷之傷害,有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
說明書分別在卷可證(參刑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58頁)。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案件全卷
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沿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43之1號前,適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其右側
路邊同方向起步行駛,二車相撞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
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無訛。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
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堪認定。而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
步進入車道行駛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等情,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60頁)。故本件事故
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
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及財產,既堪認定,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侵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
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原廠修車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前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損後,支出修理費為34,510元一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估價單為憑(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836
號卷第9頁),足堪可信,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機車
修繕費用34,510元,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估價單
支出修繕費用,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額累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查本件原告機車出廠日期為98年7月,有該車行車執照
在卷可參,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為101年9月28日,系爭機
車自出廠使用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應予以
折舊,故系爭機車更換零件之折舊後金額應為3,451元【計
算式:34,510-(34,510×90%)=3,451】,故原告可請求之修
車費為3,451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⒉工作損失: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國廣興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助廚工作,每月薪資為26,000元,有薪資明
細表為證,並與原告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
所載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於車禍當時每月受有薪資26,000
元,應堪認定。又本件原告於101年9月28日車禍後,於同日
13時55分至急診,經治療後,於101年9月28日15時6分離院
,於101年9月29日13時45分至急診,經會診骨科八字肩帶固
定後,於101年9月29日14時50分離院等情,有上開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又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原告受傷情形
,經該院以病情說明書載明:「病患車禍日期為101年9月28
日(按證明書誤載為29日)造成骨折,門診追蹤治療中,病
患於102年2月27日門診X光可見骨折已癒合,自即日起可開
始從事負重工作」等情(參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主張因
從事助廚工作,有必要負重,因本件車禍受傷影響工作,即
堪採信。是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1年9月28日至10
2年2月27日止,有5個月無法從事負重工作,計工作損失共
130,000元【計算式:26,000×5=130,000】,應堪認定。
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於
101年9月28日發生車禍,造成左肩鎖骨骨折等傷害等情,當
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而原告係二技肄業,已婚,育有一
個3歲小孩,目前在工廠上班;被告係專科畢業,已婚,家
中有小孩,目前軍人退伍;且依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有3筆所得資料共274,350元,名
下無財產;被告有5筆所得資料共1,138,904元,以及1筆財
產資料,認本件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合理
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13,451元
,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對原告
因而所受之損害在213,451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3,451元,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
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被告請求就交通事故部
分再送覆議,已無必要,應予駁回。末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