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仁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偵字第7926、8445、9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仁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土黃色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柯仁偉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4次)、3月(3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簡字第17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竊盜等案件,復經本院以103年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入監服刑,甫於109年9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3次竊盜行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柯仁偉於本院審理中及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許耘滐 、 楊柄輝 、 莊連牆 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各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3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累犯,而本案與前案竊盜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竊取告被害人 楊炳輝 所有之土黃色球鞋1雙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竊取被害人許耘滐所有之現金600元、被害人莊連牆所有之現金2000元與黑色及腰斜肩包1個等財物,業已發還,有被害人許耘滐及莊連牆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可按,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有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自我控制能力欠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應從重量刑,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而被害人許耘滐、 陳炳輝 、莊連牆等人遭竊之財物大部分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民國)地點手法及損失財物主文1許耘滐110年4月9日6時24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小吃店)徒手竊取許耘滐置於店內左邊桌上之小錢包(內含身分證件、信用卡及新台幣600元,新台幣600元已發還)柯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仟折算壹日。2楊炳輝110年5月8日22時9分許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楊炳輝所有之土黃色球鞋1雙柯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仟折算壹日。3莊連牆110年6月25日14時35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南臺灣土托魚羹麵店)徒手竊取莊連牆置於店內櫃台之黑色斜肩及腰之錢包(內含新台幣2000元,錢包已發還)柯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仟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