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政章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 律師
廖國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956、31661號、109年度偵字第14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政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黃政章(綽號 阿華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月底某日下午某時,以上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
軟體LINE與王○○聯繫後,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富全汽車修配廠」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王○○施用,並當場向王○○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黃政章從中賺取500元之利潤。
㈡於108年1月26日6時33分許至12時34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內
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聯繫後,於當日下午13時後某時,在陳○○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00號住處,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陳○○施用,並當場向陳○○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黃政章從中賺取500元之利潤。
㈢於108年1月31日17時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
NE與陳○○聯繫後,於當日晚上17時後某時,在陳○○上開住處,以7,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陳○○施用,並當場向陳○○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黃政章從中賺取1,000元之利潤。
㈣於108年2月15日9時37分許至12時59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內
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聯繫後,於當日下午某時,在陳○○上開住處,以7,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陳○○施用,並當場向陳○○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黃政章從中賺取2,000元之利潤。
㈤於108年3月間某日,與王○○(王○○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與徐○○約定以1萬2,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王○○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政章聯繫後,至「富全汽車修配廠」向黃政章拿取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8樓王○○住家樓下,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徐○○,徐○○並交付現金1萬2,000元予王○○,而完成交易,王○○隨即將所收取之1萬2,000元轉交予黃政章。嗣因徐○○向王○○反應毒品品質不佳,王○○再與徐○○相約至「富全汽車修配廠」向黃政章更換毒品,由徐○○將原先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退還予黃政章,黃政章則將另1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徐○○,並退款6,000元,黃政章則從中賺取2,000元之利潤。
二、嗣因王○○為警查獲,並供稱係向黃政章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108年10月22日17時5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富全汽車修配廠」拘獲黃政章,並搜索扣得上開IPHONE行動電話1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42公克,業經原判決於其附表一編號6沒收銷燬確定)、電子秤1個、夾鏈袋1包、鐵盒1個(電子秤、夾鏈袋、鐵盒均經原判決於其附表一編號6沒收確定)、與本案犯罪無關之IPHONE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政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41至42頁、第80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證述,證人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阿華」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交易地點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164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貓里貓气」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等在卷,及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參以扣案被告持有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986公克,驗餘淨重0.194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憑(見偵字第31661號卷第169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販毒者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依證人王○○、徐○○、陳○○證述之內容可知,其等與被告並無特別關係,非屬至親,復無其他利害關係,且其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交付特定金錢作為代價,如被告並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僅在與購毒者與其聯繫後,率而將其向他人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方式轉讓交付予上開證人之理!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自承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獲利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見偵字第29956號卷第246至248頁、第354頁、原審卷第20、108頁),足認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9、11、15、17至20、21、23、24、27、28、32-1、33-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18、24、33-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因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修正,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㈤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㈤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其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被告前案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犯案次數有5次,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經查:
1.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持有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08年10月20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路口之正忠排骨飯對面,向綽號「貓里貓气」之陳○○所購買,其共向陳○○購買10次以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購買約5,000元至7,000元之間,第1次約107年11月底下午,最後一次是108年10月20日下午2、3時等語(見偵字第29956號第29至31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給王○○的毒品是從微信綽號「貓里貓气」之女子處取得,還有一次是陳○○要毒品時,我自己去找「貓里貓气」。我跟「貓里貓气」買過10次左右毒品,透過微信聯絡等語(見偵字第29956號第246至247頁、第249頁)。然案外人陳○○嗣係因涉嫌於108年10月20日及同年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各1次)予被告之犯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001、30656號、109年度偵字第3636、378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123、4127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各該起訴書、原審判決及本院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8至207頁、本院上訴卷第99至121頁、第125至136頁,嗣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被告就本案於108年1月至3月間所犯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案外人陳○○嗣後於108年10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間,顯然無直接關聯,而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有就本案犯罪事實㈠至㈤部分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已堪存疑。
2.證人陳○○於108年10月24日警詢時,雖供稱:「(除108年10月20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交易過程之外,是否還有其他交易,共幾次,交易模式是否一樣?)總共還有約3、4次交易,交易模式都一樣」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48頁)。然證人陳○○於本院審判時證稱:除了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與被告交易2次之犯行外,我並無其他跟被告交易毒品的情事,我印象中跟被告交易毒品就這2次,我當時在警詢說還有3、4次交易部分是我那時很緊張,警察說什麼,我就說什麼,我就直接認罪,我是依據警察提示而附和警察的講法,該部分之陳述內容不實在。我在交易毒品之前就因為是我父親朋友的關係而認識王○○,王○○因為毒品交易的事情才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我跟王○○第1次交易毒品是在108年5月29日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93至至102頁)。則從證人陳○○上開所證可知,其透過王○○與被告認識,既與交易毒品有關,而證人陳○○第1次與王○○交易毒品之時日既在108年5月底,其與被告認識之時日應在108年5、6月間,堪認被告於本案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應尚未認識證人陳○○。再佐以卷附被告與證人陳○○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顯示,彼等最早聯繫時間為108年10月13日,未見有在此之前毒品交易之相關聯絡資料(見偵字第142號卷第231至253頁);證人陳○○於該案108年10月24日、109年1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亦僅承認1次販賣既遂、1次販賣未遂給被告之犯行等語(見本院調取之108年度偵字第30001號卷第293至298頁、第403至407頁)。則證人陳○○既否認有其於警詢所指「其他3、4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事,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於108年1至3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業已結識證人陳○○,被告於本案所犯於108年1至3月販賣予王○○等人之毒品來源即難認係證人陳○○所供應。
3.從而,本件被告雖有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之來源係證人陳○○,警方據而查獲陳○○及其於108年10月20日、23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本件被告於108年1至3月間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確係證人陳○○所供應。本件應無因被告供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證人陳○○,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0年3月24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就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經本分局查獲即坦承販賣毒品事實並供出毒品來源上手綽號『貓里貓气』之犯嫌陳○○,並於108年10月23日案經本分局循線查獲陳嫌,就被告之供述始查獲,於貴院所審判犯罪事實㈠至㈤部分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相符」(見本院上訴卷第137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9日中檢增禮108偵29956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本件查獲被告後,因其所供出並因而查獲之上手僅有陳○○1人,又陳○○販賣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有罪在案」(見本院上訴卷第123頁),容與本院調查結果不符,為本院所不採(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部分,係被告於108年10月20日向陳○○購買7,000元毒品部分,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㈤部分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原審以此次各犯行與其前次構成累犯之犯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等情,經綜合判斷後,均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惟法院就個案應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往前回溯5年內,既已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則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核有未當;⑵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㈤部分定應執行刑時,僅泛言「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諭知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並未說明其如何審酌被告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連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自無從審認該定執行刑之裁量行使適法與否,而有裁量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以其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之情,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固無可採,然其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如何審酌各情狀,而逕予定應執行刑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及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並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交易金額、犯罪動機、情節等情;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5頁、本院更一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行既有上述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法則不當情形而經撤銷改判,檢察官雖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仍無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所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說明。再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次數共5次,犯罪類型均係侵害社會法益,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以被告之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係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50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上開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均屬於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黃政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黃政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㈢黃政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㈣黃政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一、㈤黃政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