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熊威皓 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歐優琪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既遂罪案件,對於本院10
8年度金上訴字第739號、第740號、第74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刑事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第1982號、第24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50號、第33686號、第3369
2號、107年度偵字第5227號、第13148號、第1347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12號、第313號、第314號、第334號、第370號、第579號、第649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875號、第901號、第778號、第1109號、第12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熊威皓,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認定涉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提起公訴(起訴號案:106年度偵字第29050號、第33686號、第33692號、107年度偵字第5227號、第13148號、第13
47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12號、第313號、第314號、第334號、第370號、第579號、第649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875號、第901號、第778號、第1109號、第1252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第1982號、第2495號審理後,就受判決人被訴2次加重詐欺既遂犯行,均判處有罪。檢察官以第一審法院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數部分採取想像競合,於法不合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39號、第740號、第741號,改判受判決人各構成1次加重詐欺未遂與既遂罪。嗣因其他同案被告對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05號、第460號、第641號僅就加重詐欺未遂部分撤銷發回(此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9號、第140號、第141號判決在案,但非本件聲請再審標的),其餘加重詐欺既遂部分,則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然因受判決人並未上訴第三審,是有關加重詐欺部分,應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39號、第740號、第741號刑事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茲因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判決確定後發現新證據,故受判決人就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39號、第740號、第741號刑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受判決人前經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39號、第740號、第74
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對被害人 張弘弛 (上海瑞爭公司)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然判決確定後發現有第一點機房參與者 黃建綸 及第二點機房共犯 李嘉翊 之證詞,得證明兩機房之間並非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結構,是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亦即,黃建綸及李嘉翊於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56號、第1859號、第186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中之證詞,與原確定判決依憑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懷疑原已確認第一點及第二點詐欺機房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故另案判決就第一點及第二點詐欺機房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此彈劾受判決人及其他同案被告之可信性,更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正確性而具有確實性。且另案判決亦肯認該2點詐欺機房成員間不得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該案公訴檢察官亦未對此提起第三審上訴;另上開所提第一點詐欺機房之黃建綸,亦曾就第二點詐欺機房之對張弘弛以外部分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刑,以另案判決及其卷證作為新事證聲請再審,經鈞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23號裁定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並以110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改判黃建綸被訴對張弘弛以外不詳被害人詐欺及洗錢犯行無罪。是以,對處於相同犯罪事實之受判決人而言,卻要額外承擔第一點詐欺機房詐騙被害人張弘弛之責任,此並不符判決一致性及公平性。再者,上開黃建綸及李嘉翊於另案判決審理之證詞既屬受判決人遭前開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及成立另案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符合再審新制下嶄新性之要件,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該2點詐欺機房成員為共同正犯之事實上謬誤,而使受判決人就詐騙被害人張弘弛既遂部分,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是依法尋求再審救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國家刑罰權係就個別被告之個別犯罪事實而存在;被告有數人者,其刑罰權各別,縱使被訴共犯一罪,其訴訟客體仍不相同。法院針對不同被告之不同訴訟客體,本應依其證據資料,經由法定訴訟程序,本於獨立之審判權運作,判斷各刑罰權之具體內容。進一步言,多數被告被訴共犯一罪,因著不同被告、不同案件、甚或相異訴訟程序審判,其等是否均成立犯罪、成立何種犯罪等之判定,法院自應本於其直接審理結果,依法獨立判斷,並無先後屬從,或彼此拘束之必然關係;從而,在具體個案中,尚難祇以共同正犯之不同案件與本案認定、結論不同,執另案判決據為再審「新事證」之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確定判決,祇就該案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而對於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因而另案審理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逕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即使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39號、第740號、第741號刑事判決
,係根據受判決人與同案被告 林梓傑 、 林暐傑 、 林柏宏 、 黃柏傑 、 范裕家 、李嘉翊、 趙德清 、 劉峻宏 、 劉于聖 、 吳立揚 、 羅培哲 、 張博欽 、 張祐綜 、 林孟修 、 鄭立祥 、 陳威廷 、 楊宗霖 、 蔡隆翔 、 林韋志 、 焦台欣 、 林玠炫 、 羅于翔 、黃建綸、 邱明國 、 葉登輝 等27人於第一審與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 王健智 、 林柏亨 、 史忠誠 、 王棠葦 、 劉軍 、被害人張弘弛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正 顏志安 偵辦陸方民眾張弘弛遭詐欺案偵查報告、葡萄牙第一點、第二點詐欺機房地點大門暨內部佈置照片、供王健智指認之被辨認人照片列表暨辨認照片說明、受判決人與同案被告林梓傑、林韋志之護照正面影本、劉軍106年11月5日被辨認人照片列表暨真實姓名資料、葡萄牙第一點、第二點詐欺機房地點之租賃契約書、煤氣繳費單、電話卡充值單、網絡安裝工程單、網路安裝申請單、網路繳費單、辦理行車證之收費收據、受判決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上海農商銀行(SRCB)存款帳戶基本信息查詢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上海瑞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瑞爭公司遭詐騙後之資金流向表、供受判決人、林梓傑、林暐傑、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吳立揚、羅培哲、林孟修、陳威廷、蔡隆翔、鄭立祥、張博欽、史忠誠、黃柏傑、羅于翔、林玠炫指認之犯罪嫌疑人一覽表、李嘉翊、趙德清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身分對照表、同案被告林梓傑、羅培哲持有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海市公安局107年3月15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法務部107年3月30日法外決字第10706510190號書函檢附上海市公安局107年3月27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上海市公安局106年9月13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受案登記表【張弘弛】、自動櫃員機銀聯卡交易明細暨ATM地址資料、上海瑞爭公司遭詐騙後之資金流向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7年1月23日聯卡風管字第1070000102號函暨檢附銀聯卡卡號暨銀行資料清單、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9日金訊業字第1070000586號函檢附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77張銀聯卡部分】、偵查 佐簡清豪 107年6月14日職務報告、偵查 正顏志安 107年6月6日職務報告暨檢附專案1級帳戶涉案資金流向圖、上海市公安局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協助查詢單位:上海農商銀行業務處理中心】、上海瑞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上海農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帳戶基本信息查詢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上海市公安局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協助查詢單位: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致坤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之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國內支付業務付款回單、交易明細、開戶資料、法務部107年6月19日法外字第10706518590號書函、107年6月11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107年6月26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證據移交書暨移交資料清冊、上海瑞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上海農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遭詐騙凍結匯出款項之明細表暨上海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資金流向表、凍結匯出款項明細表、上海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暨涉案資金流向表【東莞銀行】、上海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暨涉案資金返還流向圖【廣發銀行】、上海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暨涉案資金返還流向圖【浙商銀行】、上海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暨涉案資金返還流向圖【興業銀行】、上海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暨涉案資金返還流向圖【建設銀行】等書證與扣案物品,相互勾稽結果,認定綽號「戰馬」之王健智所示電信詐騙組織,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錢多」等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台業者、地下匯兌業者、提領贓款之代號「出神入化」、「彩哥」等水房(車手)集團成員合作,王健智並先指派 陳世杰 、黃建綸,以每月3,000歐元之價格,租約1年,自106年5月1日起,以陳世杰名義承租位於葡萄牙賽圖巴城SETUBAL市SAOJULIAO區MOCHADASDECIMA路108號之別墅,設立電信詐欺機房(即聲請再審意旨所稱的第一點詐欺機房),而林柏宏、林韋志、楊宗霖、趙德清、劉峻宏、黃建綸、葉登輝、邱明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等人隨即進駐第一點詐欺機房,由黃建綸擔任第一點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兼第二線詐欺人員,負責管理詐欺集團成員之生活起居及飲食,而趙德清、劉峻宏、林韋志、邱明國等人在第一點詐欺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欺之人員;楊宗霖則在第一點詐欺機房內,擔任第一、二線詐欺之人員,後改做外務;葉登輝則在第一點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詐欺之人員、採買及廚師;林柏宏則在第一點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詐欺之人員及電腦手。因王健智及所屬詐騙集團,為獲取更多不法利益及分散風險,於106年7月初,指示林梓傑、蔡隆翔,以每月租金4,000歐元及花園、游泳池維護費175歐元之價格,租約1年,自106年7月15日起,以王健智名義承租位於葡萄牙凱斯凱什城CASCAIS市CASCAIS與ESTORIL聯合區AREIA區SANTOISIDRO大街62號之附有游泳池別墅,設立電信詐欺機房(即聲請再審意旨所稱的第二點詐欺機房),以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並續夥同具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之受判決人、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羅培哲、焦台欣、羅于翔、林玠炫、邱明國、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史忠誠、吳立揚、林暐傑、蔡隆翔、林梓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等人進駐第二點詐欺機房。由林梓傑擔任第二點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兼任第三線詐欺之人員,並負責管理詐欺集團成員之生活起居及飲食,而受判決人、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羅培哲、焦台欣、羅于翔、林玠炫等人在第二點詐欺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欺之人員;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史忠誠等人在第二點詐欺機房內,擔任第二線詐欺之人員;吳立揚在第二點機房內,擔任第
一、二線詐欺之人員;林暐傑則擔任第二點詐欺機房之電腦手;蔡隆翔擔任第二點詐欺機房之外務、採購。第二點詐欺機房之詐欺模式及成員可獲得之報酬與第一點詐欺機房相同。嗣大陸地區上海瑞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瑞爭公司)財務經理張弘弛於106年9月5日,遭第一點詐欺機房以上開詐欺方式,佯稱涉入金融犯罪,且被最高人民檢察院通緝,須清查張弘弛及其公司之金融帳戶,藉此取得上海瑞爭公司開設於上海農商銀行鞍山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U盾帳號、密碼,指示張弘弛操作電腦,透過遠端操作之方式,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自106年9月6日上午9時至10時許,總計人民幣8900萬元(約新臺幣4億多元),轉入多個帳戶後,再轉出王健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配合之「出神入化」水房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嗣張弘弛發現遭詐騙,向上海市公安局報案,並凍結人民幣2100萬元,惟人民幣6800多萬元,經「出神入化」水房透過轉帳、電匯等洗錢方式,由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之「彩哥」、「出神入化」等車手集團,持人頭帳戶銀聯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因王健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警方查獲,決定離開葡萄牙,並由王健智指示林梓傑等人退租第一、二點詐欺機房之房屋,並自106年9月6日起,分批自葡萄牙搭機返回臺灣。
㈡依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第一點詐欺機房與第二點詐欺機
房均係受王健智的指揮下,進行設立與運作,不僅集團成員有所重疊(諸如趙德清、劉峻宏同為第一點詐欺機房與第二點詐欺機房成員),且兩詐欺機房之詐欺模式及成員可獲得之報酬,均屬相同,堪認均屬同一犯罪集團之成員,僅係各自分擔的犯罪事務,有所不同而已。尤其,不論是第一點詐欺機房或第二點詐欺機房,有關話務系統,均係與代號「錢多」之話務平台業者合作,而有關詐得款項之提領與匯兌,則均與代號「出神入化」、「彩哥」等水房(車手)集團成員合作,凸顯第一點詐欺機房、第二點詐欺機房成員,因均隸屬於王健智所成立或操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各應就參與期間所發生的犯罪行為,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本院另案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56號、第1859號、第1860號刑
事判決,雖根據證人黃建綸與李嘉翊於審理中之證詞,認本案第一點、第二點詐欺機房之負責人雖均為王健智,但兩個詐欺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成員間彼此並無互動交流,甚至不知除自身所屬詐欺機房外尚有另一詐欺機房存在,進而認第二點詐欺機房之陳世杰、 陳暐聰 、 潘柏睿 、 莊育誠 、 羅駿逸 就第一點詐欺機房成員所為犯行,無須負共同正犯之責。要屬不同法院針對不同被告之不同訴訟客體,本於獨立之審判權運作,參照前揭說明,自難以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56號、第1859號、第1860號另案刑事判決就王健智所屬詐欺集團的共同正犯範圍之認定,與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39號、第740號、第741號刑事判決之認定或結論不同,據為再審「新事證」。何況,身兼第一點詐欺機房現場負責人的黃建綸不知有第二點詐欺機房的存在,或在第二點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的李嘉翊並不知第一點詐欺機房的存在,未必能直接論斷第一點詐欺機房與第二點詐欺機房的成員間,彼此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且前述另案判決所稱「但兩個詐欺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成員間彼此並無互動交流」,亦與本案或前述另案判決的事實,均認定趙德清、劉峻宏曾先後參與第一點詐欺機房與第二點詐欺機房,有所齟齬。此外,前述另案判決並不否認「本件在葡萄牙所設立之第一點詐欺機房與第二點詐欺機房,均係由王健智所主導,此二點詐欺機房,王健智均有招募成員參與情形,且王健智均以負責人自居,並主持會議,在其忙碌時,會委由黃建綸替其管理第一點詐欺機房,此二點詐欺機房係同一詐欺集團所操控,背後金主、股東應係同一(群)人,最後離開葡萄牙時之租金補償費,係由王健智派遣林梓傑、綽號 世紀美 男子之蔡隆翔處理」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24頁,即該另案判決第30頁),則第一點與第二點詐欺機房,既然均係由王健智所主導,自無可能脫離王健智的掌握,而各自獨立運作。又倘若第一點詐欺機房與第二點詐欺機房,係屬各自獨立運作,而互不相干,則何以第二點詐欺機房於第一點詐欺機房向張弘弛詐得人民幣8900萬元時,要隨同第一點詐欺機房成員撤退,返回臺灣?是另案判決認定第一點詐欺機房與第二點詐欺機房的成員間,彼此並無犯意聯絡,僅係法院對於證據審酌及事實採認上不同心證之結果,尚難憑此即遽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之處。是聲請人所提之「新證據」,並不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要件。
㈣黃建綸以其於另案判決所為的證詞及李嘉翊之證詞,就其自
身涉及前述加重詐欺未遂部分,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23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後,以110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黃建綸無罪,凸顯以部分集團成員於另案中以證人身份所為的證詞,作為認定第一點與第二點機房成員有無犯意聯絡,失之偏頗,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援引之開始再審裁定與判決黃建綸無罪之判決,其合議庭組織與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56號、第1859號、第1860號另案刑事判決,完全相同,可能囿於自身見解不容歧異之拘束,而不得不維持相同見解的結果,但本於獨立審判之精神,本院自不受該合議庭所持見解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主張,尚不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