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
93年12月27日以93年六交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94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6年3月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飲酒若干,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於飲酒後之同年月3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鎮○○○號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所犯醉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由本院另為科刑判決)。被告甲○○於駕車途經雲74號村里道路頂溪段電線桿虎溪254B前,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雲74號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甲○○疏未注意,駕車衝入乙○○所行駛之對向車道,致其自小客車車頭撞擊乙○○重機車右側車身,乙○○因此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詎被告甲○○肇事致人受傷後,不思停車救助傷者,反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離現場(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為科刑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王雅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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