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平日以水產養殖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忠和路鳥松131電桿旁,欲左轉進入其鰻魚池時(東轉南),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靠駛,適有 林金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同向行駛在後,欲自乙○○之自小貨車左側超車,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不當,見乙○○左轉時,閃避不及,遂撞上忠和路上之麥寮64西5幹電線桿,車身左側嚴重凹陷變形,致林金德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腹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出血性休克不治,而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8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釀成人命,造成死者家庭之破碎,及犯後坦白承認,惟尚未與死者家屬和解,至今未給付分文,也未曾至死者家中致意等情,業據死者配偶甲○○○及死者之女 林家叡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