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4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谷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12月17日18時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承包鋪設柏油路面工程時,明知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噴灑黏油後未馬上鋪設柏油壓實路面,亦未封閉道路,適有被害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道路,因路面黏滑,駕駛失控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腎臟破裂、外傷性視網膜剝離等傷害,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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