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6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 陳威全 即圻翊企業社
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69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4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