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在臺灣雲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二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
於民國(下同)90年9月27日以90年度虎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0月8日以93年度虎簡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竊盜行為得手:
⒈丙○○於96年6月5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供己代步使用。
⒉丙○○於96年6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
過山村開元后20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插於車上,即啟動該車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前,丙○○於上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內施用毒品時(另案由檢察官偵辦),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行竊上開機車所使用之鑰匙1支。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㈡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㈣查獲及扣案鑰匙照片共7張。
㈤扣案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
90年9月27日以90年度虎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0月8日以93年度虎簡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同因竊盜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猶不
知警惕,復犯本件竊盜之罪。惟其因無車代步,貪圖一時便利而犯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並非嚴重惡劣,亦未將所竊車輛變賣或毀損,且經被害人領回;又前曾從事鐵工、裝潢、粗工等工作,有一技之長,嗣因車禍受傷疼痛,誤信友人之言而染有毒癮;其母早年離家未歸,自幼與祖母及父共同生活,成長環境並非健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竊盜之累犯行為固有不該,惟其亦有可憫之處,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期能自新,並收矯治之效。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㈣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又犯本件竊盜犯行,
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以被告具有犯罪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其求刑略嫌過重,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案被告既經量處有期徒刑11月,自不得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而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