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 張來添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被告 洪政雄
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沈慶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高靜怡 律師
參加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柯政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被告洪政雄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被告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萬4,519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05年4月12日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7萬9,280元,及自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政雄任職於被告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係駕駛卡車起重機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洪政雄於101年8月7日20時19分許,駕駛卡車起重機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大仁街口時,明知尚未申請動力機械通行證,且該路口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左轉,且車前吊鉤應綁妥;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上開路口貿然迴轉,適有原告張來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景平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與大仁街路口時,原告頭部遭洪政雄上開卡車起重機前方吊鉤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下肢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長20公分)、頸椎外傷併頸椎間盤突出症、多處擦傷、右小腿撕脫傷及肌肉撕裂傷、右側小腿骨折、右足垂足及左肩冰凍肩等傷害,原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35萬5,408元、因傷支出必要費用4萬9,350元、休養期間工作收入減損46萬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80萬9,522元之損害,並就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567萬9,280元,扣除中工公司已給付20萬元後,為547萬9,28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547萬9,280元,及自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洪政雄駕駛卡車起重機其車輛行進迴轉時,行速緩慢移動幾乎靜止,若原告有注意車前狀況,應會減速慢行或停止該交通工具,是原告亦與有過失。而關於醫療費用中健保給付部分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且 洪正雄 已為原告支付醫療費用6萬6,144元,自應扣除,原告亦無看護必要,又依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上所載日期,原告於101年9月3日至9月11日、102年3月22日並未至醫院就診,101年9月12日至101年9月20日原告在慈濟醫院住院,此部分交通費並非因本件事故就診支出,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已經臺大醫院鑑定為22%,原告主張為76.9%,應無可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洪政雄任職於中工公司,係駕駛卡車起重機之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洪政雄於101年8月7日20時19分許,駕駛卡車起重機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大仁街口時,在上開路口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景平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與大仁街路口時,原告頭部遭洪政雄上開卡車起重機前方吊鉤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下肢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長20公分)、頸椎外傷併頸椎間盤突出症、多處擦傷、右小腿撕脫傷及肌肉撕裂傷、右側小腿骨折、右足垂足及左肩冰凍肩等傷害。
㈡洪政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判處洪政雄業務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原告於102年7月19日已受領中工公司針對本事故給付之賠償金2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洪政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五、洪政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㈠原告主張洪政雄受僱於中工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卡車起
重機,原告頭部遭洪政雄上開卡車起重機前方吊鉤撞擊,致原告受有右下肢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長20公分)、頸椎外傷併頸椎間盤突出症、多處擦傷、右小腿撕脫傷及肌肉撕裂傷、右側小腿骨折、右足垂足及左肩冰凍肩傷害等情,業據洪政雄於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4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刑二審卷第45頁反面、第56、9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談話紀錄、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地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2年4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5張、現場光碟1張等資料附上開刑事卷可參。另本件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洪政雄未申請通行證駕駛動力機械行駛道路,行經肇事路口前,未遵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左轉標誌指示違規迴轉行駛,且吊鉤未綁妥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63第66頁),自堪信實。按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第83條之2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查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洪政雄明知該路口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左轉,且車前吊鉤應綁妥,詎洪政雄疏未注意,未將車前吊鉤應綁妥,並在上開路口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沿景平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其頭部遭洪政雄上開卡車起重機前方吊鉤撞擊,致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自有過失。且原告係因上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與洪政雄之業務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洪政雄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新北地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調來刑事案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洪政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㈡被告抗辯:洪政雄駕駛卡車起重機其車輛行進迴轉時,行速
緩慢移動幾乎靜止,若原告有注意車前狀況,應會減速慢行或停止該交通工具,是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洪政雄未申請通行證駕駛動力機械行駛道路,行經肇事路口前,未遵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左轉標誌指示違規迴轉行駛且吊鉤未綁妥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業如前述。而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此觀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甚明。足見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並無過失,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六、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查洪政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因洪政雄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洪政雄受雇於中工公司,而中工公司又不能舉證選任洪政雄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洪政雄、中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為治療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勢,共支
出醫療費用35萬5,408元,業據提出慈濟醫院及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5頁、第26至47頁),核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醫療費用中健保給付部分不應向被告請求云云。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受領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係基於契約關係而生,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非出於同一原因,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被告及參加人所辯醫療費用中健保給付部分不應向原告請求云云,尚無可採。原告並未爭執洪正雄已為原告支付醫療費用6萬6,144元,除原告自行扣除洪正雄代繳1萬5,839元外,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5萬5,408元尚應扣除5萬0,30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0萬5,103元。
⒉因傷支出必要費用:原告因傷而雇傭看護工照護,支出僱傭
看護費用3萬6,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樺新看護中心收款單可稽(見附民卷第48、49頁)。被告對上開收款單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未住院無看護必要云云,查原告頭部遭洪政雄上開卡車起重機前方吊鉤撞擊,因此受有右下肢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長20公分)、頸椎外傷併頸椎間盤突出症、多處擦傷、右小腿撕脫傷及肌肉撕裂傷、右側小腿骨折、右足垂足及左肩冰凍肩等傷害,原告因右下肢開放性骨折及右側小腿骨折,行動不便,確有請看護之必要。再衡酌原告於101年8月8日至101年8月28日住院21日、101年9月12日至101年9月20日住院9日,此有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原告第一次住院期滿後,於在家休養及第二次住院期間(即101年8月31日至101年9月20日),原告主張需18天聘請看護照護,尚屬合理。看護費用依慣例一天約為2,000元,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萬6,5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就醫之交通費用為1萬2,850元,固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0至52頁)。經查,依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上所載日期,原告請求101年9月25日、101年10月30日及101年12月4日因就診支出交通費用計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101年9月3日至9月11日、102年3月22日原告並未至醫院就診,101年9月12日至101年9月20日原告在慈濟醫院住院,均難認該交通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就診有關,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因傷支出必要費用合計為3萬8,300元。
⒊休養期間工作收入減損:原告主張自101年8月7日受傷起至
102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共計15個月,仍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46萬5,000元,業據提出薪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參以原告上開傷勢,及原告仍於102年8月22日在臺大醫院接受右小腿筋膜解離手術,有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頁),原告主張自101年8月7日受傷起至102年12月2日止,計15個月仍無法工作,堪予採信。而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保全公司)函覆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1,000元,自101年8月7日至102年12月2日未核發薪資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頁),是原告請求休養期間工作收入減損損害46萬5,000元(計算式:31,000×15=465,000),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22%,有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5頁),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53、54頁),而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自102年12月3日起算到115年8月18日原告滿65歲之退休年齡,尚有12年又8個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8萬7,232元{計算式:(31,000×22%×12×9.00000000)+〔31,000×22%×12×(9.00000000-0.00000000)×8/12〕=787,232}。原告主張應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1、R12-29項,發給06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而殘廢等級第6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76.90%云云,惟查勞工保險給付其性質屬社會保險,其金額核付,係考量被保險人是否曾受傷及受傷時的狀況是否符合標準來判斷,此與原告主張受傷後終身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的情形不同,是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76.9%云云,並不足採。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右下肢開放性骨折併皮
膚缺損(長20公分)、頸椎外傷併頸椎間盤突出症、多處擦傷、右小腿撕脫傷及肌肉撕裂傷、右側小腿骨折、右足垂足及左肩冰凍肩等傷害,造成生活上不便,在精神上必感受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前月薪3萬1,000元、101年度所得為18萬4,314元、無不動產;洪政雄高中畢業、101年度所得為53萬7,237元,無不動產;中工公司財產總額3億2,204萬1,74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8至201頁),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㈡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199萬5,635元(計算式:
305,103+38,300+465,000+787,232+400,000=1,995,635),而原告於102年7月19日已領得中工公司給付20萬元,有領款收據足據(見本院卷㈠第23頁),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9萬5,635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2月10日送達予洪政雄收受、於102年12月9日送達予中工公司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8、59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洪政雄自102年12月11日起、中工公司自102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79萬5,635元,及洪政雄自102年12月11日起、中工公司自102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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