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91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少翔
詹婷婷 上述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 律師
陳建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77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分別自稱「 羅煥德 」、「 郭建興 」及「 陳蓮子 」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持偽造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辦理詐貸以購車,再立即將該車過戶給借名登記人,以規避動產抵押權之設定,使貸款債權人無從占有該車求償,而為詐欺取財。 陳春芳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能預見倘若有人願意支付相當報酬以徵求毫不相干者擔任借名登記人,將所購入之汽車登記在其名下,極有可能係在實行財產犯罪,然因貪圖「陳蓮子」所承諾將支付其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0元,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陳蓮子」及其同夥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其身分證件予「陳蓮子」使用,並表明願出面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而薛少翔(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民國101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與詹婷婷二人是夫妻,因薛少翔積欠「羅煥德」債款,為圖免除債務,渠二人竟均聽從「羅煥德」之指示,而與「羅煥德」、「郭建興」及「陳蓮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薛少翔向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信公司)中和營業所表示擬以動產抵押擔保貸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嗣由「郭建興」攜帶事先以不詳手法偽造之詹婷婷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用以偽示詹婷婷之收支狀況,且陪同薛少翔及詹婷婷於102年8月間,至新北市○○區○○街之某咖啡店,與裕信公司之業務人員 洪志傑 見面接洽之際,佯稱詹婷婷係任職於祥興發有限公司(下稱祥興發公司),並向不知情之洪志傑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摺影本而行使之,使洪志傑誤信詹婷婷確係在祥興發公司任職而有固定月薪收入,遂代理裕信公司同意與詹婷婷簽訂汽車訂購合約書,約定以704,000元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予詹婷婷,並代為將上開偽造之存摺影本,連同詹婷婷所簽立之貸款及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均轉交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致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亦誤信詹婷婷確係在祥興發公司任職而有固定月薪收入,乃同意詹婷婷動產抵押擔保貸款之申請,而於102年8月16日撥付貸款550,000元至裕信公司指定之帳戶,裕信公司隨即於同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登記至詹婷婷名下,由「郭建興」陪同薛少翔至上址裕信公司中和營業所取車後,交由「郭建興」將該自用小客車駛走(目前下落未明),並立即由「陳蓮子」持陳春芳所提供之身分證件,及詹婷婷事先簽立之委託切結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等,於102年8月19日陪同陳春芳至臺中市監理站,申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陳春芳得逞,以規避詹婷婷與裕融公司間約定動產抵押權之設定,致裕融公司無從占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求償,薛少翔、詹婷婷與「羅煥德」等人即以上揭手法,共同詐得上開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裕信公司、裕融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陳春芳則以上述提供身分證件擔任借名登記人之方法,幫助薛少翔、詹婷婷與「羅煥德」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嗣裕融公司於申辦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時,發現該車已遭過戶登記為陳春芳所有,無從辦理,且詹婷婷亦未依約還款,乃察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裕信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本院審理之範圍:本案關於上訴人等即被告等薛少翔、詹婷婷(下稱被告等二人)另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就該部分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是於法該部分已經確定,是本院本案審理之範圍僅係被告等二人經原審判決有罪之部分,先此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等二人、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件提示時,顯已知悉本院所調查證據資料之中,有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情形,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任何證據資料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認本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無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件認定被告等二人有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三、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等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
7頁反面、137頁,本院審判筆錄);雖被告薛少翔另辯稱:我沒有想到車子會被過戶,一開始的本意只是要還債,我當時有打算每個月繳納貸款云云;被告詹婷婷則辯稱:伊當時只是單純出名,沒有想要詐騙,是為了幫薛少翔順利還清債務,才會配合辦理,伊不知道車子後來有被賣掉云云。惟經查:
(一)本件被告二人是夫妻,因被告薛少翔積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煥德」之成年男子債款,為圖免除債務,渠二人均聽從「羅煥德」之指示,由被告薛少翔向上址裕信公司中和營業所表示擬以動產抵押擔保貸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嗣由「羅煥德」之同夥,亦即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建興」之成年男子,攜帶事先以不詳手法偽造之被告詹婷婷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且陪同被告薛少翔、詹婷婷於102年8月間,至新北市○○區○○街之某咖啡店,與裕信公司之業務人員洪志傑見面接洽之際,佯稱被告詹婷婷係任職於祥興發公司,並向不知情之洪志傑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摺影本而行使之, 嗣洪志傑 因而代理裕信公司同意與被告詹婷婷簽訂汽車訂購合約書,約定以704,000元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詹婷婷,並代為將上開偽造之存摺影本,連同被告詹婷婷所簽立之貸款及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均轉交予裕融公司,嗣裕融公司因而同意被告詹婷婷動產抵押擔保貸款之申請,而於102年8月16日撥付貸款550,000元至裕信公司指定之帳戶,裕信公司隨即於同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登記至被告詹婷婷名下,由「郭建興」陪同被告薛少翔至上址裕信公司中和營業所取車後,交由「郭建興」將該自用小客車駛走等情,均為被告薛少翔、詹婷婷所未爭執,且有被告薛少翔所供:(購車簽約及辦理貸款之情形?)是裕信公司的業務員拿相關的合約書,跟我們約在新北市○○區○○街的一間咖啡店簽的,當時我跟被告詹婷婷都有在場,另外還有「郭建興」在場…我們在咖啡店簽完合約後,約隔了兩個星期,「郭建興」跟我去裕信公司中和營業所取車,車子由「郭建興」開走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反面、138頁)可資為證,復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翁健智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證人洪志傑於偵訊時之證詞可參,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32、33頁)、上揭偽造之存摺影本(偵卷第133至136頁)、裕信公司訂購合約書、約定事項、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票、授權書及被告詹婷婷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影本(見偵卷第128至132頁、第137至141頁)附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被告詹婷婷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本件案發前不久,於102年8月9日開立,僅存入1,000元,隨即於同日全部提領一空,帳戶餘額為0元等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04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4、155頁)、被告詹婷婷於偵訊時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188、189頁)存卷可證。而上揭偽造之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33至136頁),觀諸其內頁之記載,足以表彰該帳戶自102年2月2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有多筆收支紀錄,且於102年3月5日、同年
4月5日、同年5月6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5日,各有薪資三、四萬餘元不等入帳之用意,足以偽示詹婷婷之收支狀況,自屬虛偽不實之文書。又被告詹婷婷實際上未在祥興發公司任職一情,除據被告等供承明確外,並經證人即祥興發公司負責人 徐光雄 於偵訊時結證屬實(偵卷第194頁)。而申請貸款購車之人,有無固定工作及薪資收入,攸關其日後之還款能力甚鉅,為交易上重要之事項,足以影響交易對象是否同意其貸款及交車之判斷,是上述冒充為祥興發公司之員工並提出偽造存摺影本之手法,顯可陷人於錯誤,自屬詐術之實施,且該偽造之存摺影本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對象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乙節,亦無疑義。被告等二人均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渠二人明知被告詹婷婷並非祥興發公司之員工,且上揭存摺影本亦屬虛偽,竟於「郭建興」陪同渠二人前往與裕信公司之業務人員洪志傑見面接洽之際,仍配合佯稱被告詹婷婷係任職於祥興發公司,並向不知情之洪志傑提出上揭偽造之存摺影本而行使之,此由被告薛少翔所供:我當時有聽到「郭建興」佯稱被告詹婷婷是祥興發公司的員工,並提出偽造的存摺影本,但為了要讓事情可以順利處理,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被告詹婷婷所供:「郭建興」突然對業務員講說我是祥興發公司的員工,並提出銀行存摺影本,我為幫被告薛少翔順利還清債務,才會配合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為灼然。足見被告等二人,當時為圖免除被告薛少翔積欠「羅煥德」之債款,均自甘聽從「羅煥德」之指示,而與「羅煥德」及其同夥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昭然若揭。
(三)被告等二人固均辯稱不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來會被出賣或過戶云云。惟查,被告等二人於上揭時間、地點與洪志傑見面接洽,經被告詹婷婷簽立購車及貸款等相關合約,於洪志傑離去之後,「郭建興」有另外再拿賣車及過戶之相關文件予被告詹婷婷簽名之事實,均據被告二人等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並有委託切結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30、31頁)在卷可證。上開切結書、合約書,均屬電腦打字列印之文件,其內容清楚表彰被告詹婷婷委託他人出售汽車並代為辦理過戶之意旨,縱令如被告詹婷婷所述當時確有部分欄位空白未填寫,仍無礙上述意旨之明確呈現。而被告詹婷婷坦認上面的簽名及指印均是其本人所親為(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被告薛少翔亦坦承有在場目睹「郭建興」拿出上開文件給被告詹婷婷簽名,渠二人對於該等文件所清楚表彰之內容,已難諉為不知。另徵以同案被告陳春芳所供:我朋友「陳蓮子」要買一部車,跟我借身分證,第二天帶我去辦理過戶(見原審卷第50頁);我於102年8月18日到「陳蓮子」位於臺北市○○路「青年公園」附近住處樓下,「陳蓮子」拿合約書給我簽名,當時上面被告詹婷婷的名字已經簽好,隔天「陳蓮子」請人開車到我家,載我到監理所(見原審卷第88頁);「陳蓮子」年約70、80歲,於車子過戶3天後就過世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且本件「羅煥德」指示被告等二人出面詐貸購車,甫於102年8月16日(星期五)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登記至被告詹婷婷名下,並於同日取車後,竟於次一工作日即同年月19日(星期一),就將該車完成過戶登記予同案另被告陳春芳一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3年8月5日北市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表(見偵卷第94至9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頁)、同案另被告陳春芳向原審提出之行車執照正本1件(見原審卷第95頁證物袋內)可資為證,衡情顯有事前謀議擘劃,堪認「羅煥德」當時之同夥除「郭建興」之外,尚有「陳蓮子」一人,負責覓妥借名登記人,並陪同該借名登記人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藉以規避被告詹婷婷與裕融公司間約定動產抵押權之設定,使裕融公司無從占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求償,以圖確保犯罪之成果。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等二人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亦或並未自始加入謀議,惟渠二人既與「羅煥德」及其同夥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自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同負其責。故被告薛少翔、詹婷婷空言不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來會被出賣或過戶云云,尚難採為有利於渠二人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二人所辯洵屬畏重就輕之詞,難認可採,渠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三人之情形,依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偽造」乃無權制作而制作之,具有創造性;「變造」乃無權改造而改造之,就真正文書而改變之。故偽造與變造之分辨,其要點在於有無創造性。查被告詹婷婷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上揭帳戶,其當時帳戶餘額為0元,嗣以不詳手法添附數紙內頁影本,虛偽創造該帳戶自102年2月2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之多筆收支紀錄,並佯示每月各有薪資三、四萬餘元不等入帳,用以偽示被告詹婷婷之收支狀況,俱如前述,顯然具有創造性,且屬無權制作,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薛少翔、詹婷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分別自稱「羅煥德」、「郭建興」及「陳蓮子」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即係詐術行為之實施,以遂行致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漏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其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審判筆錄),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又被告薛少翔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101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對原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原審以本案被告等二人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二人均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因被告薛少翔積欠他人債務,竟均自甘聽從他人指示,共同參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被害人受有相當之損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 衡渠 等之智識程度、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薛少翔有期徒刑7月;被告詹婷婷有期徒刑4月;並就被告詹婷婷部分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二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求予輕判,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二人有罪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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