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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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7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原告 張邱阿珠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育民 (代理處長)訴訟代理人 陳瀅年
謝蕙帆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
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431669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訴願為前提,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撤銷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次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第3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足見,復查為不服稅捐處分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申請復查因逾期而不合法,即無從經合法訴願程序。
二、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訂約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日提出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向被告所屬三重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以103年10月24日北稅重四字第1033539583號函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283,062元。嗣被告所屬三重分處查獲系爭房屋於出售前1年曾出租供訴外人張○琪使用,經被告審認與土地稅法第34條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規定不符,先以105年8月24日新北稅重四字第1053535832號函定期通知其至三重分處說明,嗣以105年8月30日新北稅重四字第1053536501號函(下稱原核定),通知原告改按一般稅率核課並追繳差額土地增值稅597,864元,原核定已於105年9月2日寄存送達於三重二支局郵局。
原告逾期未繳,於滯納期滿(即應納稅額繳納期滿後30日)後仍未繳納,另遭以滯納數額加徵15%(每逾2日加徵1%至30日止)滯納金計89,679元(計算式:597,864元×15%=89,679元)。原告對於應納稅額及滯納金均不服,於106年1月4日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6年1月20日新北稅法字第1063014464號(案號:106土復1)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經查,原核定於105年9月2日寄存送達於三重二支局郵局,已合法對原告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9頁)。原核定應納稅額之繳納期間屆滿日,經展延後為105年10月10日,有原核定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8頁),當日為國定假日國慶日,應順延至同年月11日(星期二)為繳納期間之末日,是復查期間應自該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算30日,至同年11月10日(星期四)24:00止(亦為加徵滯納金期間之末日);滯納金之復查期間,應自前開加徵滯納金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5年11月11日起算30日,原至同年12月10日(星期六)止,因逢休息日而順延至同年月12日(星期一)24:00止。惟原告遲於106年1月4日始提起復查,有原告復查申請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61至65頁),顯見原核定應納稅額及滯納金均已逾復查期間,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至於原告一方面主張其沒有收到政府機關信件,所以不知道有發生此事,另方面則主張其於105年8月30日收到被告來文後,即電詢被告承辦人,然其稱無法協商調解無力負擔或分期攤還之事,須待法院協調,因原告不諳政府法令,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仍希望能有出庭說明之機會等語。惟查,於本院106年8月2日準備程序中,原告提出其收到之被告信函,經檢視其中即包括上開被告105年8月24日函及同年月30日原核定(本院卷第62頁),堪認上開文件業已合法送達原告,並無原告所稱未收到信件不知此事之情形。再者,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於105年8月30日收文後,係電詢被告承辦人稱因原告年紀大,無法負擔此費用,並非對於課稅事實有所爭執,因而承辦人回稱其無法協商調解無力負擔或分期攤還之事,且原核定已註明:「三、納稅義務人對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收到繳款書後在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第30日內向本稽徵機關申請復查……」,業告知有關復查期間、方式等救濟規定,尚難認原告即得不遵守相關之救濟期限規定。況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中,原告到庭自承其出售系爭土地及出租系爭房屋等相關課稅事實,核與被告作成原核定之基礎尚無出入。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因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則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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