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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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 康綉玉 相對人 游玲瑛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律師
趙子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2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為買賣房屋頭款,然兩造間之買賣交易流程有瑕疵違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2月17日所簽發票據號碼TH356887、票據金額新臺幣1,100,000元,並於106年
2月23日無條件兌付受款人游玲瑛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上開本票形式上已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76號卷第4頁),是相對人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系爭本票其上雖記載:「本票據僅供擔保買賣價金交付之用,並非借款票據,俟價金付清日時,執票人應將本票據返還發票人」之文字,然此項記載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並不發生票據上之效力,且屬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所為約定,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尚不得以此拒絕其他票據權利人請求付款,自無礙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保兌付之文義,即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又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為買賣房屋頭款,然兩造間之買賣交易流程有瑕疵違法等語抗辯,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為屬非訟程序,法院僅為形式審查,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即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主張之事實,係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於法未合,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