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6號原告 張維恭 被告 戴啓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7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2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30萬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詳本院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辦妥約定轉帳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後,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夜市內,以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上張貼虛偽投資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參與投資,於111年2月10日9時19分24秒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惟以到庭回覆表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7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雖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參酌被告於112年2月1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我在臉書看到有人在收購帳戶,我缺錢,我就賣他,他賣我一帳戶5萬元,但他只給我2萬元。」等語,本院綜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錢錢罪刑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及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持以向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將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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