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6號原告 余菘哲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芬 被告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0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與 許孝堂 、 許襄伶 、 施羽庭 、 詹嘉源 (下稱許孝堂等4人)連帶給付158萬1,79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2年4月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與許孝堂等4人連帶給付77萬8,195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詳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3號卷第3頁、第19頁),再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口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詳本院卷第134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前規定,應准許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許孝堂因不滿伊積欠2,450元賭債未償還,於111年8月21日12時許前某時,以許襄伶之臉書帳號(暱稱「花花」)邀約伊見面,伊應允後,由施羽庭於111年8月21日12時30分許,駕駛許襄伶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車輛搭載許孝堂、許襄伶及被告,至基隆市○○區○○街0號前,見伊已在該處等候,許孝堂及被告旋下車,並持辣椒水朝伊臉部噴灑,再將伊拉進上開車輛後座,由許孝堂、被告分別坐在其右側、左側,而後,許孝堂先以塑膠繩反綁伊雙手,再以拳頭毆打伊,待施羽庭駕駛該車抵達許孝堂、許襄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居住處,許孝堂即將伊帶往該處2樓房間,並電聯詹嘉源購買啤酒到場,許孝堂復要求伊跪立在地,由被告以透明膠帶反綁伊雙手,許孝堂再持鋁製球棒毆打伊,被告並以拳頭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臉部、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頭皮5公分開放性傷口、臉部2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許襄伶復應許孝堂指示,將辣椒混合芥末後,交由許孝堂強餵伊。詹嘉源購買啤酒到場後,即由許孝堂、被告及詹嘉源以啤酒強灌伊。 嗣伊 不支倒地,被告即與詹嘉源將伊攙扶下樓並放入上開車輛,由施羽庭駕駛該車搭載許孝堂、被告、詹嘉源,先行駛至詹嘉源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附近,讓詹嘉源下車,再於同日近18時許,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0號路旁,由許孝堂及被告將伊帶下車並將伊放置在該處後離去。被告與許孝堂等4人上開共同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之效果,乃指該等事實主張成為無證明需要性,即該事實乃成為不要證事實,法院應受其拘束,而應負主張責任之一造當事人乃無需進行舉證,法院即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毋庸另行調查證,審酌其自認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乃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號傷害等案件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被告除已於刑事庭審理時承認(詳上開刑事卷第155頁)外,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已具體陳述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相關主體、時、地、損害原因及損害範圍等事項,足使其請求得以與其他請求相區別,並使被告能據此對其防禦對象有所了解,是應認原告已盡其具體化義務,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經查,被告與許孝堂等4人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傷害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準此,本件被告與許孝堂等4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向被告與許孝堂等4人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是原告向被告為一部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㈢第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與許孝堂等4人共同傷害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住院3天,事故發生後出現害怕驚慌、情緒低落及失眠等症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卷第213、215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刑事事件受有精神及身體上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與許孝堂等4人共同傷害原告之過程、原告受傷程度及部位,並慮及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待業中,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業司機,名下無財產,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置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復酌以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感到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外,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