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017號原告 林優妹 被告 宋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4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文豪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於高雄市仁武區某KTV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林優妹聯繫,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4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2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4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於該刑事案件為有罪陳述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將200,000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