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宗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謝明宗於本院審判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認罪協商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㈡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64號被告謝明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宗係基隆市○○區○○街00號品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毅公司)之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18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上址品毅公司前,持品毅公司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將 周冠廷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螺絲轉開,用力把油管拉斷,竊得該車前輪剎車卡鉗1組。嗣周冠廷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於同年10月16日13時2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扣得上開剎車卡鉗1組(已歸還周冠廷)。
二、案經周冠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明宗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周冠廷之指訴同上。3證人即品毅公司負責人 李建弘 之證述監視錄影照片中之竊賊,係被告之事實。4被告與李建弘之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以LINE對李建弘說「可是我知道監視器有照到所以我知道這是逃不掉的我會去承擔這一切」之事實。5監視錄影照片1份全部犯罪事實。6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謝明宗上開之犯行尚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乙節,惟查,前輪剎車卡鉗連結油管,竊取前輪剎車卡鉗得手之際造成油管拉斷具毀損行為應係竊盜行為之一部,尚無庸另論毀損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檢察官黃佳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俊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