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更一字第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撫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三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吳容明 部長)被告嘉義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二二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三○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訴訟代理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委任訴訟代理人在台代理訴訟,須經證明確為原告本人委任代為提起訴訟。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任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故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應提出原告所具,經臺灣海峽兩岸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狀,始符要件。
二、本件原告因撫卹事件,由其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提出委任書,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三六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三十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乙○○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至原告雖於發回前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本院前審提出行政補呈狀,內附㈠、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嘉證字第九九七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原本一份。㈡、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嘉證字第九七八號委託書公證書原本一份。㈢、甲○○湖南省台屬證影本一份。㈣、考試院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書函銓敘部影本一份。(此有該等文件附於本院卷內及卷末證物袋可稽)惟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固得為委任人為一切法律行為,但起訴須有特別之授權始得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甚明。卷查,前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嘉證字第九七八號委託書公證書均作成於一九九一年(民國八十年),其原本內容記載意旨略以:原告全權委託訴訟代理人乙○○代為領取其父 蕭英 在台全部遺產及撫卹金。惟該委託書內並未明文授權乙○○得代原告就領取蕭英在台全部遺產及撫卹金提起訴訟,揆諸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訴訟代理人乙○○逕自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未合。從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所補呈之公證書,既不具有訴訟上委任代理人之性質,則原告迄未補正本人所具,經臺灣海峽兩岸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狀,其起訴程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