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易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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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訴易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八八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本院,逾期未提出,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⑴當事人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未表明,即屬起訴不合程式。
二、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在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判期日到庭時,固以言詞表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僅稱要向被告請求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貸款部分八十八萬元,並未以書狀表明其請求所依據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狀之聲明,應認起訴不合程式,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