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四號
自訴人丙○○男三被告甲○○男三
丁○○男三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均係自訴人丙○○之友人,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與龍江路口某泡沫紅茶店內,向其借款五十萬元,並以被告甲○○所開立之票號:票號SC0000000號、發票人為甲○○、付款銀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供作擔保,自訴人誤信被告丁○○所交付係爭支票足以兌現,遂將現金五十萬元交予被告丁○○,嗣自訴人於發票日提示兌領時,銀行以印鑑不符為由退票,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闡釋在案。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再刑法上詐欺罪以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故若行為人並未得利,而被害人並未受有損害,仍難以詐欺罪相繩。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丁○○、甲○○等均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五十萬元係自訴人與其投資公司之出資非借款,因公司無法成立,故其欠自訴人五十萬元,其向友人甲○○調借系爭支票交予自訴人,其不知支票上印章與印鑑章不符,並無詐欺等語;被告甲○○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丁○○向其調借,其不知借票之原因,系爭支票由公司會計所開立,在自訴人提示前,其不知該紙支票所使用印章與其印鑑章不符等語。經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五十萬元係其出資與被告丁○○共同投資公司之用,後因公司無法設立,故被告丁○○應返還該筆款項,因無現金還款,即以被告甲○○所開立之系爭支票清償前開款項等語,核與被告丁○○前開辯詞相符,足徵自訴人起訴狀載五十萬元係借款即非事實,自訴人與被告丁○○前曾有多次金錢借貸關係,被告丁○○均有返還,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而本件自訴人交付五十萬元予被告丁○○係因共同投資所為,並非出於被告 韓家良 施用詐術之結果;被告丁○○以被告甲○○所開立之支票代替應返還自訴人五十萬元之債務而清償,核其性質,係屬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定之新債清償,依該條規定,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是支票縱因印鑑不符無法兌現而未經依期履行,被告丁○○對自訴人所負之前開舊債務仍不消滅,故被告丁○○並無因此而獲取財產上之利益,而自訴人亦未因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揆之前開說明,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執被告丁○○所交付之支票未能兌付而謂其有詐欺犯行。次查,系爭支票由被告甲○○所設立之和穗建設有限公司會計乙○○誤蓋被告甲○○之印章開立後,直接交予自訴人等情,業經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並有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衡之系爭支票果若係被告等故意欲詐欺自訴人,何以仍使用真實姓名之印章,使自訴人於退票後,可循線追討,被告甲○○前開辯詞尚非不合情理,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甲○○公司會計所誤蓋,難認其等有不法之意圖。
四、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丁○○已經清償十萬元,其事後入監服刑,始無消息等語,足見,本件純屬債權債務之民事糾葛至明,尚與刑責無涉,自訴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嫌,自難因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以自訴人片面、推測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渠等罪嫌尚有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吳秋宏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