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原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淵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淵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張淵雄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駛上揭大型重型機車。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淵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即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有前揭已構成累犯之酒後駕駛犯行,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竟又為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顯見其目無法紀,素行不良,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遠逾法定標準,且所駕駛者為大型重型機車,致生之危險性非輕,是見犯罪情節較重,惟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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