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毀損他人之樹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明知位於其所有之房屋門前,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十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油桐樹、樟樹等樹木為戊○○、丁○○二人所共有,己○○因見上開樹木較為高大,而認為有礙其房屋之光線及視野,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工資雇用不知情之伐木工人丙○○、乙○○(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上開土地上,接續砍伐戊○○、丁○○所有之油桐樹十七棵、樟樹二棵後,暫堆置於上開土地上,足以生損害於戊○○、丁○○二人,旋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為警獲報查獲。
二、案經戊○○、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因伊母親在那邊靜養,發現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及雜樹影響視線,所以伊母親就僱請工人砍樹云云。惟查,被告就其因認為戊○○、丁○○二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之樹木有礙其房屋之光線及視野,而以每日二千元之工資雇用丙○○、乙○○在現場伐木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確於上述時間以上開樹木擋住伊所有房屋門前為由,而以每日二千元之工資雇用丙○○、乙○○在告訴人戊○○、丁○○共有之上述樟樹林段第十地號土地上砍伐油桐樹十七棵、樟樹二棵;另僅要求丙○○、乙○○於砍伐後,將木材留置原地,而未要求運離等情,亦據證人即本案之伐木工人丙○○、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核與告訴人戊○○、丁○○指訴其遭砍伐樹木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公訴人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鑑定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一頁、第四五頁證物袋內)。而被告雖提出其與 吳遠朋 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所訂立之合約書一份為證,然該約定之內容,係在開發整地,並約定於四十五日內完成。而吳遠朋亦已依約將做為酬勞之土地移轉予被告,此經證人吳遠朋證述屬實,並為被告所自承,是本案顯與該合約書無關。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再舉證人丙○○、乙○○為證,然查,被告已自承其母親於案發時已高齡九十五歲,住在其家中安養,常在其家院子散步但不外出(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而證人丙○○、乙○○於本院卻翻異前詞,經隔離詰問後,丙○○證稱:「是被告母親僱用我的,我是在路上遇到被告母親,距離被告住所不遠約四、五百公尺,她是在那裡散步,僱用我一天一、二千元」、「被告母親是前幾天就僱用我們去砍」(見本院卷第四九頁)。乙○○則係證稱:「被告母親到我家去找我的,是同時僱用我們兩人,我們兩人沒有住在一起,丙○○是住我隔壁,僱我一天兩千元,被告母親僱用我時同一天丙○○弟弟也告訴我他也被僱用」、「(問:你家距離被告多遠?)騎機車要七分鐘」(見本院卷第
五一、五二頁)。被告之母親當時既已達高齡九十五歲且只在家中院子散步不外出,豈可能為了砍樹之小事而前往外地僱請證人?況證人就如何受僱一節,彼此所述亦不一致,顯見上開證人於本院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觀諸上情,益徵被告於本院所辯之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毀損他人樹木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接續毀損告訴人之樹木,係屬間接正犯。又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上開行為而觸犯刑法之竊盜罪,但查被告上開行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詳見後述),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既已述及上述毀損之行為,其基本社會事實堪認為同一,本院自得併為審判,並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原審未予詳查,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毀損他人樹木之方式、動機,告訴人遭受毀損之樹木價值雖不大,然對於告訴人仍屬財產上之損失,再者,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猶矢口否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雇用不知情之伐木工人丙○○、乙○○,接續砍伐戊○○、丁○○所有之樹木後暫堆置於上開土地上,未及運離現場即為警查獲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竊盜未遂之罪嫌。然查,被告確於上述時間以每日二千元之工資雇用丙○○、乙○○在告訴人戊○○、丁○○共有之上述土地上砍伐油桐樹十七棵、樟樹二棵乙節,業據證人丙○○、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次查,被告係以上開樹木擋住伊所有房屋門前為由,而雇用丙○○、乙○○予以砍伐;另被告僅要求丙○○、乙○○於砍伐後,將木材留置原地,而未要求運離等情,亦據證人丙○○、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訛,復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按(見偵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一頁、第四五頁證物袋內)。又查,被告所有房屋前有長約三十公尺之廣場,廣場即鄰接樹林,告訴人所有而遭砍伐之樹木即在該片樹林乙情,亦據公訴人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另上述遭砍伐之樹木,其樹寬尚窄,足見樹齡尚淺,有照片附於偵卷可按;又油桐樹於九十年間之平均市價為每立方公尺一千六百六十七元、樟樹則為每立方公尺二千零七十元乙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林造字第0九二一六一七二四四號函在卷可稽,亦足見該等樹木並非經濟價值高之林木。綜上,被告如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豈有需要以每日二千元之工資雇用伐木工人二人,砍伐在客觀上之經濟價值不高之林木,並甘冒隨時可能為警查獲之風險?是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辯稱:其並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等語,應可採信。是依現有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毀損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行竊未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其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起訴之竊盜未遂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毀損罪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已由本院併為審判,並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已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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