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6號原告 陳奕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在莒 訴訟代理人 郭淑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8月4日北監宜裁字第43-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應當,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在莒,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 李奕廷 駕駛其所有ANX-73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7月12日1時42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向29.4公里處(最高速限為每小90公里),以時速156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66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大隊頭城分隊以原告有「行速156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66公里。機號TC001994測定(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當場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於106年7月17日向被告宜蘭監理站提出陳述,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於106年8月4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6年9月3日前繳送」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12日1時42分於國道5號南下29.4公里處,因值夜班一時疲勞,超速達60公里被警方攔下開單,並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本人毫無異議接受,惟吊扣牌照部分,本人因從事出版業,工作時常需要值夜班,下班時間皆已超過大眾運輸工具之最晚班次時間(平均凌晨2時以後)且上午還需照顧小孩,如3個月無交通工具將無法即時趕回照顧小孩,是否可酌情減至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處罰不足之部分本人願以其他方式代替(如加扣本人機車牌照、汽車駕照1個月或其他勞動服務)…,本人違規行為自不足取,是否能請庭上兼顧法理人情作出裁示,如處罰是需以「吊扣牌照」之處分來彰顯,是否也可兼顧實際情況來變通辦理,因一切法律相關處分皆有量刑輕重,盼能讓我在處分跟不影響正常生活之間為之。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
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查本案陳述人已坦承超速違規
不諱,惟吊扣牌照部分有影響生計,但牌照吊扣執行部分係屬貴管,本大隊礙難僭越,請依權責卓處。
㈢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行
為,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主張請從輕吊扣或其他方式替代云云,經查,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該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非無據。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款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原告主張吊扣牌照將影響其生活乙節,雖不無可憫,惟並非得據以從輕量刑之正當事由。
㈣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違規係以同
條第1項違規成立為要件,原告所有ANX-7307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29.4公里處車道超速違規行為,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吊扣牌照3個月)」違規亦應維持。本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案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行為時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為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所明定。
㈡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
發單位106年7月3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1663號函、106年9月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2065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之宜蘭監理所監理站陳述單、前有測速照相告示標誌之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10月1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18、20、21、23、24、25頁),已堪採認為真。
㈢原告雖以前揭理由請求酌情減至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等語。
然被告即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況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期間所造成生活影響,亦僅限於該3個月原告不得駕駛該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尚非不得尋求其他運輸方式以為生活。再者,本件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及以其他替代方式裁罰。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洵無理由。
六、綜上,原處分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2款)、第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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