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貴院就106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無罪判決部分,確認補充判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原告非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管理單位,其無由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云云。
二、按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得由聲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又按,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因此,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鎮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533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以105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被告犯毀損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檢察官認為被告毀損行為另構成想像競合犯之竊盜罪部分,因證據不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餘被訴部分(竊佔部分)諭知無罪。嗣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不服,被告就原審判決毀損罪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案件審理後,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於10
6年11月7日判決上訴駁回,此有前揭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及本院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因此,本院所為106年上易字第1833號判決並無漏未判決或受理案件而訴訟關係尚未消滅之情形。況且,依據聲請意旨所指,其係請求確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原告非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管理單位,其無由向被告請求該屋還地」云云,惟此部分聲請意旨既非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性質上亦非屬刑事犯罪,被告請求本院就該部分為補充判決,自於法無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郭豫珍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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