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2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聯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聯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9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2月19日至109年2月1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2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區○○○0000號)。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34號被告洪聯富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居臺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聯富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15至16時許,在臺南市大內區內庄里某雜貨店,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欲前往附近統一超商購物,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稽查,發現洪聯富身上有酒味,而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16時29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聯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淑茹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