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 鄭裕銘 被告 陳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下午2點45分於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委任 王家鋐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迄未提出委任,是原告應於該期日前提出委任王家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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