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4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4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3447號債權人 施教亮 債務人 高長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八、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狀請求之原因事實所陳述,本件系爭債務分別約定於民國103年1月19日、103年2月28日及104年5月31日清償借款,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分別自103年1月19日、103年2月28日及104年5月3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九、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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