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03),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偉雄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偉雄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先後經本院通緝3次,堪認其具有逃亡之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04年9月3日實施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有證人 牛志強詹國麒林俊彥利明正黃逸珊 等人之證述在卷可稽,且有匯票、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臺灣銀行中正國際分行95年9月14日中正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存款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所簽立之本票、民事裁定、債務償還計畫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日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股票交割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5)日期字第95072號函暨被告期貨交易帳號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因本案業經本院通緝三次,且被告於103年7月11日經本院通緝到案時,尚稱其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4樓,惟本院嗣依前址傳喚被告前來開庭,傳票卻屢遭無此地址而被遭退回;復被告於先前遭本院訊問時,尚稱其所持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且被告到案後亦稱,其先前確有使用該行動電話,然前經本院多次撥打該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均未接聽,此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此外,被告到案後又稱傳票送往新北市○○區○○路○○○號3樓一定可以與其聯繫,然本院先前亦有依上址傳喚被告開庭,被告仍未到庭,足證被告確有逃亡之情。復且,參酌被告任意詐取告訴人牛志強等人之款項,且所詐取的金額非微,其所為業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司法防禦權之行使,認本件被告尚無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代替羈押,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是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著自104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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