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子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3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939號;111年度偵字第12249、32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於本案所犯前開各罪均構成累犯,且經本院裁量後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為適當: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至69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字第32123號卷第10至11頁)、該案判決書(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成立要件。
⒉本院審酌檢察官認應予加重之理由,認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受監禁式處遇後,未及1年之短時間內,竟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公克以上罪,更除自己施用外,尚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慣常以持用違禁物之方式致罹刑典,始終未脫離可得接觸違禁物之環境,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3罪,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於本案所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原審、
本院均自白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具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審查程序供稱並指認其本
案之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德 」、「三小」之男子,並指認「阿德」為蘇○○(具體姓名年籍詳卷;見偵字第12249號卷第3
9、49、149至153、155至161、197至198頁;原審聲羈字卷第20頁)。惟經原審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有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該署及該大隊函覆無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0日中檢 永陶 111偵12249字第11290412560號函(見原審卷第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24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20013630號函暨所附員警112年4月21日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存卷可按,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當知悉施用毒品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海洛因予 陳俊捷 ,且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忽視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轉讓海洛因之對象、次數及數量、持有毒品非微之數量等情;再考諸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市場從事零售業,所售商品依季節而定,家人在市場賣豬肉,本身有賣過茶葉,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離婚,育有子女2人,其中未成年者現在在育幼院,成年者目前與其母同住,無其他須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1頁),暨其扣除前開構成累犯外,尚有諸多毒品相關刑事前案之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再敘明:衡酌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固均屬毒品犯罪,惟轉讓毒品犯行乃顯在使毒品流通於市面,相較於供己施用而持有、施用毒品罪而言,前者犯罪情節、手段及法益侵害嚴重程度應較高,於定刑時自應考量上情,及考量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之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量刑之審酌事由,未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供出其之毒品來源為「阿德」、「三小」之男子,並具體指認「阿德」,對阻止毒品散布危害顯有具體貢獻,有脫離毒品危害之決心,雖無出毒品來源或共犯減刑之適用,亦應於犯後態度予以考量,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當有過重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是否有加重、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再敘明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且原審已敘明,本案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如前述,且其此未查獲之情節,本即非屬量刑之因子,並無於量刑審酌之必要;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審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並已於量刑審酌之情狀內加以量酌,顯見原審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蘇品樺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