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展魁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242、1484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604、6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展魁(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二第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如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有供出證人 高子強 並因而查獲,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之供述(見原審卷第76、138、308、407頁),證人高子強在本案中為買家,故屬被告之下游,並非被告之毒品來源,亦無與被告有平行之關係,核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況且,證人高子強雖經檢察官起訴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13年,嗣經提起上訴,由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並已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正本及公務電務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63、487頁),亦難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即難憑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等語。惟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已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臺灣社會嚴厲禁毒之現狀,被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2件,每件約700公克,購入之金額為美金16000元,其運輸之品重量及購入價金均非少數,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惡性非輕,被告之犯行易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且本案已就被告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經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在客觀上仍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而以被告之年齡、學歷觀之,理應有上開辨別事理能力,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本案之情節並非運輸毒品之數量、對價、行為態樣均屬輕微之情形,且本案已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之處斷刑已有減輕,綜合觀之,難認有犯罪情節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屬無理由。
三、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為禍害之源,流毒所及,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其竟貪圖販毒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對於毒品採嚴厲管制之措施,以國際包裹之手法,運輸、私運大麻入境,且數量非微,幸遭關務人員及檢調人員即時查獲,始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兼衡其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微商、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未婚、無子、與其母同住、目前沒有負債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18頁)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敘明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3年至15年之刑度;惟考量上情,認量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除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為無理由(詳如前述)外,被告另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其對自己所犯錯誤感到悔恨,也清楚認識到毒品不僅毀掉生活,也對家人造成傷害,交保後,其積極參與家裡附近的非營利組織、佛堂的活動,其家人、朋友對其改過自新表示極大的支持,願意提供擔保及監督其不再犯同樣的錯誤,其理解所犯錯誤的嚴重性,請考量其改過自新的態度及家庭狀況,給予從輕量刑的機會,其願意繼續接受社會的教育、輔導,確保不會重蹈覆轍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是否有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本案犯行之惡害、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本案因僅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林弘政、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蘇品樺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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