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淑君 被告 張育誠
張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18條已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放款借據影本在卷可憑。從而,本院係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育誠就讀育達商業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張見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被告張育誠依約定實際動用貸款金額合計為576,680元,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借款人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滿1年之次日起,依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攤還本息。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就學貸款利率則依教育部公告及規定辦理即按年息1.15%計算。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倘被告張育誠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及自遲延時起按原告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自該借款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按原告借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之1%即計算2.15%遲延利息,暨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張育誠自108年8月1日起即未清償,經原告於109年
1月31日將本借款轉列催收款項,迄今尚有借款本金563,25
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見順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3,2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育誠向原告借款後,總計尚欠563,25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張見順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表:
┌────┬────────────┬─────────────┐│計息│利息│違約金││├───────┬────┼───────┬─────┤│本金│期間│週年利率│期間│週年利率│├────┼───────┼────┼───────┼─────┤│新臺幣│自民國108年7│百分之│自民國108年8│逾期在6月││563,252│月1日起至109│1.15。│月2日起至清償│以內者,按││元。│年1月31日止。││日止。│左列週年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09年2│百分之││,逾期超過│││月1日起至清償│2.15。││6個月者,│││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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