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57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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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72號

原告 梁育純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智偉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柯語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347724號及第25-RA734772E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 江澍人 變更為戴邦芳,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347724號及第25-RA734772E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724號、72E號處分,並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智偉駕駛原告梁育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8日上午8時2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28號東側(中油六堵站)和工建路交叉(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遂開立基警交字第RA73477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21日(後更新為同年11月29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原告申訴表示不服,嗣被告認定確有上揭違規事實,爰於113年11月25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之規定,以724號處分裁處原告李智偉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72E號處分裁處原告梁育純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自檢舉影片觀之,系爭車輛一直與前方機車行駛同一車道,無驟然變換車道之事實,系爭車輛確實於路口超越該機車,係於同車道超車,於超車前速度明顯高於該機車,該機車見狀亦提高速度,惟系爭路段限速為50公里,故系爭車輛行駛速度應不致過快,以致於有爭道行駛之畫面,為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因未與檢舉人有何爭吵,故未留存當日行車紀錄器影片。

㈡、因每日需接送小孩上學、載運公司貨物,吊扣牌照6個月將嚴重影響原告平日生計。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重新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由後方超車至機車前方併行爭道,當時系爭路段路況正常,前方視線未有障礙阻擋,系爭車輛毅然超車又迫近機車搶先至前,迫使機車讓道,違規屬實。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6、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1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3項)。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檢舉影像截圖、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各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47、63、65、67、69至73、79頁)足認為真實。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0頁勘驗筆錄):

1、檔名:20240722182904_113072238122(2):

  錄影時間:2024/07/18/08:02:10畫面開始時系爭車輛出現於後方,系爭車輛車身跨越其行向之車道分隔線。

2、檔名:20240722182904_113072238122(1):

  錄影時間:2024/07/18/08:02:17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車輛右方,2024/07/18/08:02:20系爭車輛欲切入檢舉車輛車道,直至影像結束,系爭車輛仍欲切入檢舉車輛車道,過程中並未看到系爭車輛有顯示左側方向燈燈號。

3、其餘詳如卷附107至111頁截圖所載。

㈣、由前開勘驗筆錄與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先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其車身有大部分在內側車道,但有部分車身在中線車道,之後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一起向前,其欲切入檢舉車輛之前方,最後並未成功。且全程並未顯示方向燈,顯見系爭車輛於行駛至檢舉車輛旁這段時間,其車身為跨越兩個車道,已屬跨越車道之行為。而其突然以跨越車道之方式欲由檢舉車輛旁超車,過程並未打方向燈,並且檢舉車輛因為其忽然壓入之行為迫使本為其行駛之車道有因之部分讓與給系爭車輛行駛,之後方再加速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行為當屬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原告主張其並未驟然變換車道,當時僅為超車,然原告跨越車道欲將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已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且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且依照前揭影像,時間甚短,可認為其屬於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檢舉車輛讓道。

㈤、依據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以「違規汽車之牌照」為標的,不限於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為要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行併罰制度。而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固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規定,但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必須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者,即具備處罰之主觀責任(故意或過失)條件,應論處行政罰責。本件原告梁育純將系爭車輛提供予原告李智偉使用,原告李智偉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情,業如上述,而原告梁育純就此本有監督原告李智偉是否有合法使用該車輛之義務,然原告梁育純並未盡到此一義務,72E號處分裁處原告梁育純,並無違誤。是原告梁育純於主觀上仍具有過失乙節,應可採認。

㈥、另原告主張吊扣車牌會影響其生計之情。衡酌該行政處分所追求保障用路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所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系爭車輛部分,而在系爭車輛經吊扣牌照不能於道路上行駛期間,吊扣期間內原告並非不可駕駛其他車輛或以其他方式維持其生計,待吊扣期滿,該車仍可上路行駛,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工作權,尚無違反行政法上原理原則之問題。至於處罰條例所明定之吊扣汽車牌照部分乃羈束處分,被告就此亦無裁量之空間。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均不足以作為原處分認定事實有疑之依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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