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16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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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68號
原告 吳佳峯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原為 江澍人 ,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戴邦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7時57分許,騎乘訴外人 李俊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成功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號誌燈已顯示,仍強行闖平交道」之違規,為民眾於113年1月9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1月23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李俊宏。嗣李俊宏於113年4月18日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於同日到案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18日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原告罰鍰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原告行駛至系爭平交道前已有停車等待火車經過,並無闖平交道範圍之意圖,火車經過後平交道柵欄打開表示可以經過,如連續有火車經過,平交道柵欄不應該打開,誘使人、車經過,實屬號誌設計不良。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尚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10公尺後始得通過,但交通頻繁地區確能順利通過無阻礙之虞者,不在此限(交通部路政司65年12月10日路臺字第47019號函)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於113年1月16日7時56分53秒許開始作用,此時系爭機車未到達平交道停止線,直至7時56分58秒許平交道遮斷器已開始放下,7時57分系爭機車之車頭始開始接近停止線及黃色網狀區,原告在警鈴聲響起、火車行向號誌燈亮起逾7秒,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逾2秒後仍執意通行,逕行闖越平交道,員警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7條之1第1項第13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三、第54條。」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2目規定:「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二)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第209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準此可知,汽(機)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時,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違者即應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業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之額度為67,5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及大型車之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相片黏貼紀錄(本院卷第75-78頁)、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79頁)、員警回覆單(本院卷第7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1-83頁)等在卷可稽。復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07:56:53秒許,檢舉人機車駛至系爭平交道前,該平交道設有遮斷器、閃光號誌,此時遮斷器緩緩升起,閃光號誌閃爍、警鈴大聲響起;07:56:57至58秒許,檢舉人機車緩慢行駛,尚未抵達停止線處,遮斷器升起與地面垂直,並未下降,警鈴持續大聲響起,閃光號誌仍為閃爍,有多輛機車駛越停止線至平交道區域,前方行人前行;07:56:59秒初,見遮斷器已緩緩下降,警鈴仍大聲響起,閃光號誌繼續閃爍,檢舉人機車立刻於停止線前停駛,與停止線尚有1機車車身長度之距離,07:56:59秒末,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檢舉人機車左側駛出;07:57:00秒許,遮斷器緩緩下降,警鈴大聲響起,閃光號誌繼續閃爍,系爭機車超過檢舉人機車,復駛越停止線;07:57:01秒許,遮斷器繼續下降,警鈴持續響起,閃光號誌閃爍,系爭機車進入黃色網狀線,並於07:57:02秒許駛過遮斷器進入平交道,於07:57:03秒許通過平交道,07:57:04秒許,遮斷器完全放下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01-102頁、第105-117頁)。可見系爭機車於07:57:00秒許到達系爭平交道停止線前,系爭平交道之警鈴與閃光號誌業已持續作動逾7秒,遮斷器亦於07:56:59秒已開始下降,系爭機車距停止線至少有1機車車身之長度,原告竟未依規定即時暫停,仍強行通過系爭平交道,堪認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開始放下,仍駕車闖越平交道之情事。又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19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復案發時未見有其他無法發現平交道閃光號誌、警鈴及遮斷器之情形,原告仍強行通過系爭平交道,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存在,而道交條例第54條並未明文僅處罰故意而排除過失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對象自應包含故意、過失之違規行為人在內,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