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76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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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762號

原告 王吉漢

林秀東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及114年5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278449A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及114年5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278449A號裁決(下分稱490、49A號處分,並合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王吉漢駕駛原告林秀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18日16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汽車道(010燈桿往臺北市)(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時92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認系爭車輛有超速4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於113年8月20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之規定,以490號處分裁處原告王吉漢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4年5月20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49A號處分裁處原告林秀東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吉漢於113年5月18日接到電話,因妻子即原告林秀東於岳母家中昏倒,原告林秀東15年前曾罹癌,後於7、8年前因腦部血管瘤破裂昏迷,出院後亦多次昏倒,身體狀況極不穩定,未料當日再度昏倒,當時心急如焚,故急忙趕往臺北市救助妻子,所幸待趕至岳母家中,妻子已清醒,並陪伴其在家中靜養。此外女兒亦長期患有躁鬱症並持續治療。

㈡、雖家中有種種狀況,但亦需全心全力守護家庭妻女,此次違規超速實是情非得已,妻子及女兒每月需至醫院回診取藥,車輛使用頻繁實有需求,盼體恤民情,原告王吉漢並非刻意違規,實因當時狀況緊急,現已深知悔悟,爾後行車必將恪遵交通法梘,以確保用路人及自身安全。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系爭車輛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本次測速警52牌面至車輛違規取照點為121公尺,測速地點與違規車輛測距為70.9公尺,經計算可知警52標牌與實際違規地點距離為191.9公尺,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沿線均有標誌標線提醒注意速限,雷射測速儀亦在有效期日內。

㈡、次查,原告未能證明違規當日原告林秀東確有身心健康出狀況之情事,縱其所述為真,應先撥打119請求救護車救援,而非自行駕車超速行駛,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採證影像、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57、59至60、63、69、71、79、81、83、85至87頁),足認為真實。

㈢、本件舉發之警52標誌,設置於系爭車輛違規照相地點前121公尺處,且牌面清晰無遮蔽,而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採證期間,仍在檢驗有效範圍內,系爭車輛經前開測速照相檢測,其時速92公里,該路段限速50公里,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測速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是該測速照相當屬違法,原告王吉漢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超過40公里之違章事實,足可認定。

㈣、原告主張當時因原告林秀東昏倒,考慮原告林秀東病史,原告王吉漢心急如焚,始為超速等情。然所謂緊急避難,需對於現在緊急之危難而為必要之行為。查原告林秀東當時昏倒,依據原告所陳述係在娘家,原告王吉漢距離該處尚有一段距離,且當時是收到他人告知訊息,可知原告林秀東身邊有他人得以為緊急之照護處理(如通報救護車),則對於原告王吉漢而言,原告林秀東之昏倒事實,並非屬於現在緊急之危難。另縱使該部分對於原告王吉漢屬於現在緊急危難,原告王吉漢尚非無其他方式可以避免該緊急危難,如聯絡救護車到達現場,故該部分尚難認為屬於行政罰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

㈤、依據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以「違規汽車之牌照」為標的,不限於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為要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行併罰制度。而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固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規定,但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必須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者,即具備處罰之主觀責任(故意或過失)條件,應論處行政罰責。本件原告林秀東將系爭車輛提供予原告王吉漢使用,原告王吉漢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情,業如上述,而原告林秀東就此本有監督原告王吉漢是否有合法使用該車輛之義務,然原告林秀東並未盡到此一義務,被告49A號處分裁處原告林秀東,並無違誤。是原告林秀東於主觀上仍具有過失乙節,應可採認。

㈥、另原告以吊扣車牌可能會造成其使用車輛上之不便。然原告王吉漢所陳述之檢查及取藥,除駕駛系爭車輛外,尚有其他方式得以替代,自不能以此不便減免該吊扣車牌之責任,其主張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王吉漢駕駛原告林秀東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490號處分裁處原告王吉漢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49A號處分裁處原告林秀東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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