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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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自字第1號
自訴人 陳安定
自訴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潘俊蓉 律師
被告 吳長和
選任辯護人劉昱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和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長和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上午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大客車),沿澎湖縣縣道203線內側車道自後寮往赤崁即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澎湖縣縣道○○0號道之有交通號誌之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超速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立即採取煞車、向右閃避之作為,而直行穿越系爭路口;適有自訴人即被害人陳安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於系爭路口沿澎湖縣縣道203線外側車道停等綠燈後左轉往瓦硐方向行駛,兩車即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近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4、5、7肋骨骨折、左眼上皮撕裂傷等傷害,並進而衍生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視神經萎縮(下稱本案車禍)。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是以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重傷罪嫌,無非係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本案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其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本案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害人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摘要、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案大客車之類比式行車記錄器(下稱大餅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本案大客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重傷犯行,辯稱: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初鑑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等,被告並無過失,是被害人突然衝出來以致被告難以防範本案車禍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大客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本案車禍,被害人於發生本案車禍之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重傷勢等情,業據兩造供承在卷,並有本判決理由欄三所載之各項客觀證據附卷可佐,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依法將112年度偵字第1408號偵查案件全卷移送本院,是此部分事實,首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是否確有過失重傷之犯行,應視被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是否確有自訴意旨所指違反注意義務,且如未違反其注意義務,是否客觀上能預見並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
㈢被告在本案車禍發生前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車禍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自應遵守該速限之規定。
⒉本案經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 王瑩瑋 鑑定,其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數位鑑識解析,確認本案大客車抵達路口前第7條車道線起端至抵達路口停止線所經歷時間約為4.4秒,並以googleearth測量距離為61.776±0.08公尺,再以上開經歷時間除以相隔距離,以此計算被告駕駛本案大客車路口停止線時之平均速率為50.53至50.6公里/小時,以此證明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略有逾速限50公里之駕駛行為,有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71頁)。上開鑑定意見皆係依本案大客車前鏡頭之車紀錄器所攝得實際經歷之時間、路段及測量該路段之距離數值,據以計算本案大客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時速,核其鑑定方法、論理基礎尚無瑕疵,且係以客觀事證為基礎,是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前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⒊自訴人雖認本案大客車當時之車速已近70公里/小時,並以大餅圖為據,然本案大餅圖上呈現之紀錄,尚有校正或存有誤差之問題,且判讀亦需由相關專業之人士為之,是尚無法逕自以肉眼觀察大餅圖紙張上內容之方式斷定車速,且判讀完後仍須再計算本案大客車於一定期間及路段之平均車速。而本案車禍已有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畫面等事證足以用外在之客觀環境、時間等具體計算實際之平均車速,自無須再探究大餅圖,此觀無論是覆議意見及鑑定意見均未針對大餅圖進行詳細之判讀或探究,而是均以行車紀錄器畫面所呈現出之時間、距離直接計算平均車速,亦足以印證。是尚難認本案大客車當時之車速已近70公里/小時。
㈣倘被告無超速駕駛之注意義務違反,客觀上仍無避免被害人受重傷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⒈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大客車於進入系爭路口時有超速駕駛之行為,業如前述,然因被告與被害人分別行駛在對向車道,而本案車禍路段為雙向各兩車道之行車管制交岔路口,被害人固然依該管制之交岔路口無須進行兩段式左轉,然若被害人左轉時有先換入內側車道,且有行至路口中央再行左轉及讓對向之本案大客車先行,被告在其車道內超速之駕駛行為,原則上不會造成被害人法益上之具體侵害。是以在被害人突如其來且過早左轉侵入被告車道之時,因被告超速駕駛之行為,致被告反應時間減少,而始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⒉從而,被告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以迴避本案事故之發生?倘若被告在法所容許之速限50公里行駛,遇被害人侵入其車道過早左轉行駛而來,仍會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則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
⒊經查,被害人於侵入被告車道時,兩車距離約為35.4公尺(即本案大客車距離碰撞地點約28.58公尺、機車距離碰撞地點約6.84公尺),而被害人機車左轉進入被告車道時之時速約為11.55公里等情,有鑑定意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準此,假設被告在被害人侵入其車道時,以合於速限之時速50公里(即13.89公尺/秒)行駛在其車道上,被害人則以時速11.55公里(即3.207公尺/秒)左轉侵入被告車道,在兩車間相距35.4公尺之客觀條件下,以一般人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為1.25秒,被告於認知反應過程中,已向前行駛約17.36公尺(計算式:1.25×13.89=17.36),若再採取緊急剎車之反應行為,例如減速率7.35(9.8×0.75)公尺/秒平方,再向前1.17秒行駛約11.22公尺,其末速約為每秒5.29公尺,表示本案大客車總行駛距離約為28.58,表示本案大客車已抵達碰撞地點;此時被害人機車則向前行駛2.42秒(計算式:1.25+1.17=2.42)前進7.7公尺(計算式:2.4×3.207=7.7),雖可推認已過碰撞地點約0.86公尺(計算式:7.7-6.84=0.86),但尚未脫離可能碰撞之範圍,蓋本案大客車車寬約為2.08公尺,從而兩車仍將會碰撞,此亦有上開鑑定意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163頁),而鑑定意見係經由專業之知識技能計算暨使用較為精密之影像分析,尚可採信。
⒋是縱使被告合於速限以時速50公里行駛並以1.25秒之反應時間下緊急煞車,亦無法避免兩車碰撞,參以本案大客車重量甚大,於作用力與反作用力之運作下,被害人機車本會受到較嚴重的衝擊力道,而仍可能發生較嚴重之傷害結果。是自訴意旨雖認被告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然縱使被告依速限行駛及緊急煞車,其於發現被害人突然左轉進入被告車道之時,亦仍會發生碰撞,自難將被害人遭撞擊受重傷之結果,歸責於被告超速行為。足認被害人受傷結果之發生與被告超速之過失間,不具相當因果之關聯性。
㈤自訴意旨另稱本案大客車與被害人碰撞前,並未踩煞車,亦未採取向右側閃避之行為,明顯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然觀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其截圖,本案大客車出現於畫面時,車身右後方一直都有亮起紅色燈,車身左後方於畫面時間07:24:56時則有閃紅色燈直到影片最後,則能否謂本案大客車沒有採取煞車之作法,尚有疑問,何況依本案大客車車內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在行經路口且尚未撞擊到被害人機車時,即有操作煞車之舉動,且被告於駕車時並未有轉頭、低頭或回頭等行為,過程中均係看向前方,難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另由兩車之碰撞照片顯示,本案大客車遭碰撞損壞之位置係本案大客車車身左前方,被害人機車則卡在本案大客車車身左前方,輔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案大客車本係在內側車道行駛,最終停下之位置為車頭朝內側車道,車身成偏離且歪斜之狀態,足見本案大客車於碰撞前,確實有採取向右側閃避之作為,惟依前所述,得反應之距離及時間尚不足夠,而仍發生碰撞,況被告縱選擇向右駛入外側車道以閃避被害人,尚難排除本案大客車駛入對向車道之過程中,其車頭或車身碰撞到被害人機車之可能性。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實據可佐其說,自均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意旨所舉事證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