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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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四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五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事實部分補充:乙○○夜晚駕駛輕機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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