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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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93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正一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 律師
孫治平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1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正一(下稱被告)涉嫌違反保險法等案,於民國104年8月31日經原審訊問後,認為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但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鄧文聰 ,以及證人 吳曉雲張淑絹徐婉嘉鄧文琦陳文燕邱顯誠劉克銑陳嬿婷廖家興陳秀芳安齡玉邱詩雲李文華劉惠鈴安祥文李廣進卜運喜王珠明郭明枝楊鎮龍 等證述,以及起訴書所示之相關證據可佐,被告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罪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等罪,嫌疑係屬重大,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所涉犯者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且依被告所述疾病及提出之證據,亦不能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要件,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從而對被告加以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應續予羈押。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本案發動偵查迄今,被告於偵、審中每次均遵期到庭,並主動配合檢察官提供相關事證供其釐清案情,且遍觀本案卷證,並無任何跡證或情資,顯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是以原裁定完全無法指明係依據卷內何種具體之跡證或情資,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僅於理由以被告「具資力且為旅行社董事長」云云,即以出於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爾認定被告有逃亡之相當理由,並竟將起訴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能詳盡調查清楚之相關資金流向,視為被告「未來逃亡得使用之資金」,實係出於臆測,況被告具有一定資力、經營旅行業、999.8萬美元資金流向不明等,悉屬偵查終結前已然存在之情狀,本案起訴後,未有任何情事變更或可疑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新事實發生,法院於第一次準備程序前,僅調取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無其他較起訴時更不利於抗告人之事證,尤以全案僅剛開始踐行準備程序,證據尚未調查、證人亦未傳喚,尚需耗費相當時日審理,案情始能漸次明朗,後續並非定然不利於被告,原裁定竟遽為預斷被告將滋生逃亡意圖以規避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顯屬臆測,是本案縱有犯罪所得未經扣得或流向不明之情,亦與被告具羈押必要性無必要關連,原裁定以涉案款項未經扣得且流向不明,認定有羈押之必要性,屬理由不備,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保證金及保證函數額不足擔保審判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駁回具保聲請,屬適用法則不當與理由不備,原裁定認定本件限制出境出海、按時到派出所報到等手段不足作為羈押替代手段之理由,未植基於任何客觀事實及證據,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審未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及被告原本就診之醫院函詢被告身體健康狀況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情形,逕以被告於羈押期間,原審法院未接獲臺北看守所有關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之通報,且已發函予臺北看守所,請其對被告所稱患有之糖尿病、心血管栓塞、痛風及高血壓等疾病,施以適當之注意及治療云云,即予駁回本件聲請,顯有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之違誤,請撤銷原裁定,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檢察官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係應否羈押被告之前提。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被告涉犯本案起訴書所載,共同向EFG銀行違法質借以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文聰,以及證人吳曉雲、張淑絹、徐婉嘉、鄧文琦、陳文燕、邱顯誠、劉克銑、陳嬿婷、廖家興、陳秀芳、安齡玉、邱詩雲、李文華、劉惠鈴、安祥文、李廣進、卜運喜、王珠明、郭明枝、楊鎮龍等證述,以及起訴書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證據名稱以及待證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相關卷目及內容附於證物袋光碟)。足見被告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罪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等罪,犯罪嫌疑係屬重大,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被告所涉犯者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㈡有逃亡之虞
被告向EFG銀行違法質借等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則被告本案可能面臨刑之宣告及執行均極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理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被告所有之財產,其中股票依票面每股10元計算,房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即已達1億8千餘萬元,被告依財務槓桿於臺灣境內、境外可得運用之資金金額更鉅,故被告確有足供逃亡之充裕資力;再本案經以幸福人壽公司相關資產作為擔保,而以Surewin等公司向EFG銀行借款所得之款項等鉅額犯罪所得,均尚未扣得,被告仍有鉅額資金可供其運用,在如此充裕的資力下,均可獲得足夠、優裕之掩護,而可以長期逃亡。被告雖陳稱於91年前後即主動放棄原已取得之美國永久居民資格,並無任何外國籍或居留權,並提出相關證據相佐,但查,以匯入被告名義UBS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999萬8千美元款項,被告迄今僅提出截止至96年底之帳戶報表,該等犯罪嫌疑不法所得目前亦迄未扣得,且流向不明,依此等事實當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至於,被告目前雖無外國籍或外國居留權,但以被告之資力以及目前未扣案之鉅額犯罪所得,被告復為國內東南旅行社之董事長,因其所從事之行業背景對於入出境及相關他國護照辦理及居留權之行使有相當的知識及管道,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可以有管道在短時間內取得外國之護照、居留權,而在境外以外國護照、居留權長期居留。綜上,已有事實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更有足夠之「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四、按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查原審發函予臺北看守所查詢被告之病況,臺北看守所函復:該收容人(即被告)於104年8月31日羈押入所,曾因糖尿病、心臟病、痛風及高血壓等於所內就診健保一般科門診,104年10月5就診一般科門診,醫師診療後開立藥物續治療。有臺北看守所104年10月6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聲字卷第235頁),應認被告所稱患有之糖尿病、心血管栓塞、痛風及高血壓等疾病,均得以在所內施以適當之注意及治療,足見被告並無立即之生命危險,被告目前應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五、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原因存在,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並駁回具保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以原審以臆測之方式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未就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情形詳為調查,請求撤銷原裁定,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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