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勞上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被上訴人 顏世忠
孫火明 徐德鑑 車桂生 林世中 吳健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邱怡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原受僱於上訴人,在加油站擔任站長
、副站長等職務,嗣已退休,到職日期及退休日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伊等受僱期間,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領取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但上訴人計算給付伊等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致少付退休金,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退休金差額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以新臺幣計,下同),並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夜點費發放沿革,系爭夜點費係體恤值夜
班勞工之辛勞,所為具有恩惠性、鼓勵性之給與;工作8小時以上可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如再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不啻重複評價,顯非合理;伊之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工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而依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第6頁「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夜點費未納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在上訴人經營之加油站擔任站長、
副站長等職務,嗣已退休,到職日期及退休日期如附表所示,受僱期間均適用勞動基準法。
㈡上訴人經營之加油站為24小時現場作業,採三班輪班制,早班
為6時45分至15時,午班為14時15分至23時,晚班為21時45分至翌日7時30分。
㈢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上訴人發給系爭夜點費(見被上訴人提出
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25至30、32至37、39至45、47至52、54至58、60至65頁)。而被上訴人受僱期間,關於夜點費發放金額、原則,歷次修訂情形如下:
⒈上訴人於69年2月22日頒訂「超時報酬及各項津貼報支要點」
,歷經多次修正(訂),最後一次為79年7月18日修訂,於第4條規定「夜點費-不分派用或僱用,工作達夜晚9時者(小夜班)得報支125元,工作達午夜零時者(大夜班),得報支250元,其報支各項夜點費時間,按制訂工作時間為準,每人每天以乙次為限。」(見上訴人提出上開要點,原審卷第113至115頁)。
⒉上訴人以77年10月5日(77)油人00000000號函表示「配合公
司研擬輪班福利及津貼之需要..輪班津貼未報大部核定前,輪值人員暫依輪班時間核發夜點費,小夜班人員發給小夜班夜點費110元(原夜點費100元,配合待遇調整幅度,調高為110元),大夜班人員發給輪值大夜班夜點費220元」(見上訴人提出上開函文,原審卷第23頁)。
⒊上訴人以97年5月9日油人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大、小
夜點費自97年1月1日起依序調整為400元、250元(見上訴人提出上開函文,原審卷第24頁)。
⒋上訴人之油品行銷事業部以97年6月13日銷人發字第000000000
00號函修訂夜點費報支原則為:17時以後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且逾21時者,可報支小夜點費,逾零時者可報支夜點費,跨二時段者,僅能擇一領取;大夜班工作人員全時到班者,發給全額大夜點費,未全時到班,但工作滿4小時者,發給小夜點費(見上訴人提出上開函文,原審卷第134頁)。
⒌上訴人之油品行銷事業部以101年7月3日銷人發字第000000000
0號函修訂夜點費報支原則為:17時以後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且逾21時可報支小夜點費,逾零時者可報支夜點費;因代班而跨兩個輪班工作時段者,於零時前後皆須工作達4小時以上,可分別報支大、小夜點費;大夜班工作人員全時到班或未全時到班,但已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者,可報支大夜點費(見上訴人提出上開函文,原審卷第94頁)㈣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若將夜點費納入,計算被上訴人應領退休金差額如附表「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見被上訴人提出退休金計算清冊,原審卷第31、38、46、53、59、66頁)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上開第3款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而言。雇主對勞工所為給與,無論名目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應認為屬於上開規定所謂「工資」,而應納入計算平均工資。
㈡依前開之㈡、㈢所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受僱期間
,按上訴人排定之三班輪班制班表,經常、定期輪值各班次,顯非偶一或經臨時指定,始需輪值午班、晚班。而被上訴人輪值午班、晚班,如出勤時間符合當時之大、小夜點費請領原則,上訴人即發給系爭夜點費,足見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制度上所為經常性之給與,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發給夜點費,固不因員工年資、職級、工作性質等不同
而有不同發放標準,然發給之總金額係與員工出勤小夜班或大夜班次數成正比,即實質上與勞工從事小夜班與大夜班等夜間工作之時間長短有關。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蓋夜間工作違反人類通常作息方式及生理時鐘,不利於勞工之生活起居、人際關係及身心健康,故夜間工作雖與日間工作之內容無異,但夜間工作所加諸勞工之身心壓力,顯然高於勞工在日間工作所承受之壓力,故上訴人對於出勤大夜班或小夜班之員工,分別發給大、小夜點費,其考量因素應係勞工在夜間提供勞務給付之壓力強度較大,此由前開之㈢之⒈所載上訴人77年10月5日(77)油人00000000號函,顯示夜點費性質上為輪班津貼,即可窺見。綜上,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標準,與被上訴人夜間值勤次數、時間長短及工作壓力強度有直接關連,則系爭夜點費具備「勞務對價性」,應無庸置疑。從而,系爭夜點費屬於被上訴人在夜間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並為上訴人所為經常性給與,揆之㈠說明,應認為系爭夜點費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自應納入計算平均工資。
㈣上訴人陳述:伊前所設臺灣油礦探勘處於38年1月24日以「中
洲探井現正遵示進行鑽鑿,茲因探井區域臨近海濱,雨多風大,尤於夜間氣候襲人,而夜班時間冗長,勢需夜膳以維員工體力而便順利工作,唯因員工經濟情況窘苦,不能自行負擔」為由,簽請自38年3月1日起對於探井值夜人員於夜班期間每次1餐之津貼,再於38年2月26日以「中洲探井自元月份開始鑽鑿,前請賜准值班夜膳,業蒙俯准,近以米價激漲,員工膳食難以維持」為由,簽請自38年2月1日給予津貼,復於41年11月4日發布自41年11月份起,鑽井工連續輪值夜班8小時,給與1餐餐費津貼,嗣經濟部以42年7月14日經台計字第6057號令表示「各生產部門輪班工作員工分別發給餐費一案,經核輪值夜班(自下午11時至翌晨7時)之員工勢須多進1餐,酌給餐費,尚不無理由,准照原規定(職員每人5元,工人每人2元)分別繼續支給..」,再以42年7月18日經台計字第06211號令因工加班餐點費採用支出證明單作為報銷憑證,又伊制定並自49年12月1日起施行「臺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明定夜點費依誤餐費標準核計,值夜班勤務達規定標準者,發給夜點費1餐或2分之1餐不等,嗣修訂上開辦法,並自61年3月份起施行,以現金發放相當誤餐費1餐或2分之1不等之夜點費等語,業據提出簽呈、函文、辦法為證(本院卷第28至35、6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至於上訴人抗辯上開沿革足證系爭夜點費係其體恤值夜班勞工之辛勞,所為具有恩惠性、鼓勵性之給與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開沿革固說明夜點費之核發,最初係由上訴人提供輪值夜班員工在夜間用膳,演變為由上訴人核發現金給輪值夜班員工用膳,並以支出證明單報銷餐費方式,再演變為由上訴人直接核發定額現金,無需以支出證明單報銷方式。惟在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到職日期以前,由上訴人直接以現金核發固定夜點費,員工無需以支出證明單報銷餐費之方式,已行之多年,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受僱時,伊沒有解釋夜點費之性質,也未要求夜點費必須使用於購買夜間點心,被上訴人如果沒有購買點心,也不會要求被上訴人退費等語(本院卷第47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每月應領夜點費總額係與其他薪資給與合併發給(原審卷第25至30、32至37、39至45、47至52、54至
58、60至65頁),顯見系爭夜點費早已不具有原始提供或補貼輪值夜班員工用膳之性質,自不得以夜點費核發之初始緣由或目的,推論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夜點費仍為恩惠性、鼓勵性之給與,而非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
㈤上訴人抗辯:依勞動基準法,工作8小時以上可領取延長工時
工資,如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不啻重複評價,顯非合理云云。惟查,以上訴人經營之加油站所採行三班輪班制而言,員工不論日間或夜間工作,只要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上訴人都應核發延長工時工資,此與夜點費係因夜間值勤對於身心之壓力高於日間執勤之壓力,而增加之給與,顯然不同,自無重複評價情形,是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
㈥上訴人陳稱:伊之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工作人員薪(工)資
、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而依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第6頁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夜點費未納入等語,業據提出上開工作規則、作業手冊節本為證(本院卷第90至10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又上訴人抗辯:上開工作規則構成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條件,故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院實質審查系爭夜點費之性質,認定系爭夜點費係被上訴人在夜間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並為上訴人所為經常性給與,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應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上開工作規則將夜點費排除在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範圍,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保障最低標準勞動條件之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此部分工作規則應屬無效,不得拘束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之抗辯委無可取。
㈦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查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系爭夜點費,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義之工資,應納入計算平均工資,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若將夜點費納入,計算被上訴人應領退休金差額如附表「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並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並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管靜怡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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