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520號上訴人恆太興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又山 被上訴人 胡金陸
詹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營業登記地址及廠房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面積約70坪(下稱系爭廠房),原刊登廣告月租新臺幣(下同)18,000元。詎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前配偶即被上訴人詹明月擅與被上訴人胡金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自民國92年4月25日至103年11月24日,不法使用系爭廠房,侵害伊權利共140個月又7日,期間胡金陸並盜用由伊總廠內分配管線至系爭廠房之倉庫、自來水及電力,而在倉庫架設天車:有4具馬達、約5匹馬力,2部加工機、40匹馬力;且除原配至倉庫供廁所用之自來水管口徑1吋外,另裝設洗衣機,並配有1條3/4口徑水管,供洗車、澆花之用,此水、電平均月須6,200元、共93個月,計576,600元。又系爭廠房所在地水壓不足,經伊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後,自購水箱、發包水電商花費186,000元, 嗣復 因颱風、配水管破損等支出維修及增加之水費4萬餘元,此合計已付20餘萬元,尚未計入。為此,依民法第962條及侵權行為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分別以下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㈠被上訴人胡金陸抗辯:伊於92年間與詹明月簽約承租系爭廠
房時,詹明月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乃夫妻關係,上訴人從未要求伊搬遷返還系爭廠房,並曾於93年10月間,與伊有業務往來,尚欠伊加工費43,000元至今,乃有效之租賃契約;伊亦按期付租,及與詹明月結清水費,至用電則經伊由他處接電使用,未使用系爭廠房電表。 詎渠 等離婚後,上訴人於99年寄發存證信函,並於99年9月間將系爭廠房之門鎖孔堵塞,自斯時起,伊既未使用系爭廠房、自無庸付費,何來欠租140個月。且上訴人上揭舉措,致伊無法使用放置其內之機器設備,受有營業損失:以5年計約300萬元,嗣並擅自變賣伊加工產生之鐵屑5,000公斤、鋁屑500公斤、不銹鋼屑及保特瓶各100公斤,依序以單價10元、30元、80元、8元計算,總計73,800元,另伊因此另行承租之損失共9個月、每月2萬元,共計18萬元,伊前已提起訴訟,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在案等語。
㈡被上訴人詹明月抗辯:系爭廠房原係伊與前夫即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許又山共同搭蓋,上訴人公司前亦非許又山私人所有,伊與小孩均有股份。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委託 仲介 出租之事,伊於92、93年間係經許又山同意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胡金陸,出租時間約至99年、每月租金15,000元;伊與許又山離婚前,租金均由伊收取供作伊與婆婆之生活費,直至婆婆死亡後,上訴人不許伊收租金,始迭起訴對伊提告,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430號、101年度偵字第15375號已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請求伊賠償無理由等語。
三、被上訴人胡金陸於92年4月間與被上訴人詹明月就系爭廠房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詹明月擅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被上訴人胡金陸,渠等為無權占有,而侵害伊之權利,為此請求賠償300萬元,則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查,㈠系爭租約簽訂時,詹明月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又山乃夫
妻關係,渠2人係於98年5月7日離婚、同年月25日辦理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9、21頁)。又上訴人自承公司設立登記及廠房即為系爭廠房(見原審卷第16-18頁),對胡金陸自92年4月25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廠房,顯無不知之理。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又山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就詹明月以證人身分證述伊未和許又山離婚時,伊向其要求伊和婆婆的生活費,許又山說系爭廠房的租金就讓伊收來當生活費乙節(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4號卷第98頁),並未表異見,僅稱胡金陸應和所有權人訂約云云(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4號卷第107頁)。甚且,許又山於99年6月21日寄予胡金陸之五股郵局存證信函第82號記載:「你租用房屋座落台北縣○○鄉○○路○○○巷○○○○號房屋,原你與我原配 許詹明月 簽立合約,自98年5月7日我與辦妥離婚,台端現所租用房屋係屬我許又山資產,台端若須續租使用,請接函後與我重新立合約,若有不續租情節,請將在一個月內搬離歸還此屋我許又山。」(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4號卷第91頁反面)之語,並未否認被上訴人間租賃契約、或指摘被上訴人等前此係不法使用系爭廠房,僅係要求胡金陸於詹明月與其離婚後,應改與其另立新約。堪認詹明月所辯其前係經許又山同意,始出租系爭廠房予胡金陸乙節,應非虛妄,胡金陸基此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自無上訴人所指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
㈡次查,被上訴人胡金陸坦承親簽卷附租賃期限自93年4月25
日至94年4月25日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39至42、51頁),並經其於另案起訴時提出為證(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4號卷第5頁),而依此租賃契約押金3萬元於99年9月27日退還胡金陸時,乃將之註記在上揭租賃契約之房屋收/付款明細欄下方,堪認兩造於上揭租賃契約94年4月25日租期屆滿後,並未再簽立書面租賃契約,是依民法第422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而按同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然此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胡金陸陳稱確有收受許又山上述99年6月21日寄發之五股郵局存證信函第82號,並轉交詹明月處理(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嗣於同年9月27日收受押金之退還,業如前述,足見胡金陸、詹明月於斯日始終止其等間租賃契約。而依胡金陸另案主張上訴人於同年9月28日將系爭廠房門鎖孔堵塞(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4號卷第3頁),核與上訴人自承: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胡金陸處理,因逾2月其未處理,故將系爭廠房鎖起、電力關閉(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之期間相當,信屬實在。則自斯時起,胡金陸亦已無從占有使用系爭廠房。至系爭廠房內,固有胡金陸之設備及加工產生之鐵屑等,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又山於另案主張係因胡金陸積欠伊租金,故對上揭設備等物品行使留置權,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4號卷閱明無訛,顯見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又山拒絕胡金陸搬遷上揭設備等物品,自無從僅以上揭設備等物品置放系爭廠房內,遽認被上訴人不法占有使用系爭廠房。而胡金陸置放系爭廠房之設備等物品,嗣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許又山應予返還,益徵上揭設備物品係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法留置始無法搬遷。被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指無權占用系爭廠房情事。上訴人此節主張,仍無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詹明月前係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自
92年4月間起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胡金陸,胡金陸因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而自99年9月28日起,因係上訴人將系爭廠房門鎖孔堵塞,拒絕胡金陸搬遷其所有之設備等物品,亦無從認係被上訴人不法占用系爭廠房,上訴人之主張,均難憑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廠房原擬月租18,000元、遭侵害共140個月又7日,及期間胡金陸盜用水、電每月6,200元、共93個月,計576,600元,合計3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青蓉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