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勞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0號上訴人 詹春龍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被上訴人亞肯專業影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文莉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 律師
黃亭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4萬7061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前審卷第143、154頁),嗣於本院更㈠審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2萬300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更㈠審卷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83年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影印工作,被上訴人應自94年7月1日起,依勞工退休新制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伊於94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7萬5000元,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6萬5000元,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100年5月1日起至100年9月6日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薪資為5萬元,被上訴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為28萬4635元,惟僅提繳16萬1627元,應再提繳12萬3008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本院前審追加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2萬3008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判決等語(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至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另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短付薪資、爭議期間工資、按月給付薪資及返還自上訴人薪資中扣除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部分,均經判決確定,爰不予贅述)。追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2萬300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因受景氣影響必須調整公司營運政策,乃於95年12月25日向所有員工表示除固定基本薪資不變(採直接給付)外,其餘恩惠性加給部分(獎金、津貼等)將暫停發放,嗣後視營運狀況再酌為給付,並以現金直接發放,上訴人並未表示異議。又上訴人之薪資分為固定薪資(匯款給付)與恩惠性給與(現金給付)部分,伊僅應就上訴人之固定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上訴人94年7月至97年12月之每月固定薪資為4萬2000元,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520元,伊於94年7至12月共提繳1萬5142元(平均每月提繳2523元)、95年度共提繳3萬653元(平均每月提繳2554元)、96年度共提繳3萬478元(平均每月提繳2539元)、97年度共提繳2萬4898元(平均每月提繳2075元);上訴人98年1月至99年9月之每月固定薪資為3萬300元,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元,伊於98年1至3月每月提繳2520元、98年4月至99年9月每月提繳1818元;上訴人99年10月至100年6月之每月固定薪資為3萬1800元,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908元,伊均已核實提繳,並無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追加之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自83年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從事影印工作,並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一,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就被上訴人任意調降薪資事宜,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復於100年8月19日晚間9時許拒絕簽署股權讓渡同意書及資遣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並自100年8月19日後即未再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寄發臺北成功郵局第71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載明通知上訴人返回公司上班,違者即以曠職論之意旨,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上訴人遂於100年9月5日寄發文山萬美街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載明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遭違法開除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之意旨,經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6日收受。被上訴人復於100年9月6日寄發臺北成功郵局第725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任職期間⑴服務態度欠佳,導致客戶嚴重流失;⑵工作懶散,影響公司員工士氣;⑶不顧本公司要求,進修電腦課程,無專業能力,屢使公司利益蒙受損失;⑷怠忽工作,致延誤履行客戶契約期間,使公司蒙受違約之損害;⑸無故曠職,經公司屢次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返回上班,卻置若罔聞等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5、76至80、105至107、143、144頁、本院前審卷第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28頁背面、本院更㈠審卷第3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每月薪資均係固定總額之給付,並無區分固定薪資(匯款給付)與恩惠性加給(現金給付),無論被上訴人係以匯款或現金給付,均屬固定薪資,被上訴人僅以匯款給付部分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顯未依法足額提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要件之前,不得領取。又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自100年8月19日後迄同年9月5日止,未依規定請假即未到勤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亦未拒絕受領其勞務,上訴人自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經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00年9月6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等情,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已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至100年9月6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仍為上訴人之雇主,負有按月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如有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該不足額部分提繳至其退休金專戶。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薪資結構分為固定薪資(匯款給付)及恩惠性給與(現金給付),恩惠性給與部分並非工作之對價,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按固定薪資,即上訴人94年7月至97年12月之每月應領薪資為4萬2000元,98年1月至99年9月之每月應領薪資為3萬300元,99年10月至100年9月之每月應領薪資為3萬1800元,辦理提繳云云,惟查,上訴人已領薪資94年7月至95年12月每月為7萬5000元,96年1月至97年12月每月為6萬5000元,98年1月至99年12月每月為5萬5000元,100年1月至100年4月每月為5萬元,100年5月至100年7月每月為4萬元,且其中94年7月至97年12月薪資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每月固定匯款4萬2000元至上訴人薪資帳戶;98年1月至99年10月薪資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每月固定匯款3萬300元至上訴人薪資帳戶;99年11月至12月及100年1月至7月薪資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每月固定匯款3萬1800元至上訴人薪資帳戶,其餘金額則以現金支付,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104至107頁),並有上訴人薪資存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趙文莉出具之手寫薪資單、兩造100年9月8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及被上訴人公司薪資清冊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8、30至32、41、169至17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09頁背面、第127頁背面、第128頁背面),足見上訴人薪資於一段時間內每月取得之薪資總額均屬相同,不論被上訴人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給付,均屬兩造約定且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又上訴人100年1至9月之應領薪資部分,復經本院前審以上訴人同意100年1至4月之月薪調降為5萬元(被上訴人已付薪資為每月5萬元),100年5月起之月薪應為5萬元(被上訴人已付薪資為每月4萬元)為由,判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年5至7月之短付薪資2萬元(上訴人僅請求每月5000元薪資差額)及同年8月至9月6日止之薪資共6萬元確定(見本院前審卷第168頁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部分第之㈥㈦點),益徵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總額即為上訴人之應領薪資,殊不因給付方式不同而有差異,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之應領薪資94年7月至95年12月每月為7萬5000元,96年1月至97年12月每月為6萬5000元,98年1月至99年12月每月為5萬5000元,100年1月至100年9月6日每月為5萬元,則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及被上訴人每月應提繳金額所載(見本院前審卷第76至79頁、本院更㈠審卷第18頁、第29頁背面),被上訴人自94年7月起至100年9月6日止,應為上訴人提繳如附表「工作期間應提繳總金額」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合計28萬3483元,惟被上訴人僅提繳16萬162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8至21頁、第29頁背面),尚不足12萬1856元(計算式:28萬3483元-16萬1627元=12萬1856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補提繳12萬1856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院前審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補提繳12萬1856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表:
┌────┬───────┬──────┬───────┬───────┐│工作期間│上訴人每月應領│勞工退休金月│每月應提繳金額│工作期間應提│││薪資│繳工資分級表││繳總金額││││表適用級距│││├────┼───────┼──────┼───────┼───────┤│94.7.1-│7萬5000元│7萬6500元│4590元│8萬2620元││95.12.31│││││├────┼───────┼──────┼───────┼───────┤│96.1.1-│6萬5000元│6萬6800元│4008元│9萬6192元││97.12.31│││││├────┼───────┼──────┼───────┼───────┤│98.1.1-│5萬5000元│5萬5400元│3324元│7萬9776元││99.12.31│││││├────┼───────┼──────┼───────┼───────┤│100.1.1-│5萬元│5萬600元│3036元│2萬4288元││100.8.31│││││├────┼───────┼──────┼───────┼───────┤│100.9.1-│5萬元(應領│5萬600元│3036元│607元(計算式││100.9.6│薪資為1萬元│││:3036÷30X6│││)│││=607,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8萬34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