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侯永福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陸年陸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6年3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6年6月27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分別以需將工作之機器交還老闆,及查訪綽號「 阿呆 」之男子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案發後,相關涉案人行動勢必更為小心謹慎,以避免遭查緝,且被告於本院羈押庭詢問中亦供明並不知綽號「阿呆」男子之真實姓名,難認被告以一己之力有何查訪之可能,況上揭事由,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其他各款情形,是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蔣志宗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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